(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明圣地亚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圣地亚商贸有限公司,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圣地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995号。法定代表人孙振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礘熠,国浩律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丰社区吴塘桥。法定代表人朱国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平,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明圣地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采食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食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地亚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1日,圣地亚公司、采食轩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采食轩公司向圣地亚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冷冻制品。2013年6月16日、7月18日,圣地亚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合计299700元,采食轩公司提供了1800箱货物。经圣地亚公司分销后,分销商试用后反映货物有质量问题,圣地亚公司将货物提交检验,经检验,采食轩公司的货物因“山梨酸及其钾盐”检验项目不合格。故圣地亚公司认为采食轩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采食轩公司赔偿圣地亚公司:1、货款损失256500元;2、因货物仓储、积压、退还而发生的相关费用51622元;3、上述款项合计金额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0812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采食轩公司负担。采食轩公司一审辩称:一、圣地亚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圣地亚公司起诉的原因和依据是云南检测单位的检验报告,报告是单方面送检的,没有得到采食轩公司的确认。2、圣地亚公司送检的样品无法证明是采食轩公司的产品。3、在6个月的保质期内,圣地亚公司没有向采食轩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在采食轩公司向圣地亚公司催款中,圣地亚公司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4、该份检验报告之前没有给过采食轩公司,采食轩公司认为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明采食轩公司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二、采食轩公司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符合合同约定。采食轩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在发货前是经过太仓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检验结果是合格产品。从合同约定来看,圣地亚公司对产品有验收期间,这时间是货到48小时内,但圣地亚公司在长达四个多月以后才单方面的将产品送检,这是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圣地亚公司关于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的诉求,两者计算的依据和证据圣地亚公司均没有提供。关于商业信誉损失,采食轩公司认为超过本案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范围,企业法人的名誉涉及名誉权案件,是侵权案件,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案件,建议圣地亚公司另行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圣地亚公司、采食轩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采食轩公司授权圣地亚公司为其冷冻系列产品在云南省、缅甸、越南、老挝渠道经营商;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圣地亚公司收到采食轩公司货物负责保存;有关产品销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圣地亚公司自行负责;采食轩公司向圣地亚公司的供货到达圣地亚公司仓库后,圣地亚公司要对产品的数量、名称、规格以及包装情况等进行验收;如果圣地亚公司通过验收发现采食轩公司供货存在数量不足、名称或规格不正确以及温度未达到-10℃以下,请在当天通知圣地亚公司并在送货单上注明存在的问题;对包装问题、产品质量以及生产日期等问题,应该在货到48小时内及时将具体情况书面详实通知采食轩公司,否则视为全部合格产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圣地亚公司认为48小时检验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2013年6月16日,圣地亚公司向采食轩公司支付订金50000元。同年6月26日,圣地亚公司向采食轩公司出具订货单1份,向采食轩公司订购冷冻丹麦皮1800箱,单价每箱285元,合计价款513000元。同年7月3日,圣地亚公司又支付采食轩公司预付款163300元。合计圣地亚公司支付了货款213300元。同年7月18日,采食轩公司备货完毕后将1800箱丹麦皮交承运人送至圣地亚公司处,圣地亚公司于同月20日签收完毕,出库单载明了保质期6个月。因圣地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余款,2013年11月,采食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因圣地亚公司未到庭应诉,2014年1月15日,该院作出(2013)太商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圣地亚公司给付采食轩公司货款299700元。后圣地亚公司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一审判决。圣地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向该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12月19日由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圣地亚公司委托该研究院检验冷冻丹麦面皮样品,检验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根据SB/T10412-2007《速冻面米食品》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不合格,故所检样品不合格。该检验报告系圣地亚公司在(2014)苏中商终字第00564号案件审理时作为证据交换给采食轩公司的,采食轩公司之前没有取得该份检验报告。以上事实,有圣地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检验报告,采食轩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圣地亚公司商业信誉损失的诉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为名誉权纠纷,经该院释明后,圣地亚公司坚持依违约责任提出上述请求,但因其不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虽经销合同书的文本为采食轩公司提供,但并无证据显示合同书内容不得协商,48小时检验的条款也并非加重圣地亚公司责任的条款,此期间圣地亚公司足以完成对采食轩公司所供货物数量和外观进行检验,因此该条款有效。关于货物质量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经销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圣地亚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且圣地亚公司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采食轩公司,圣地亚公司怠于通知的,应视为采食轩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间为48小时,出货单载明了质保期为6个月,则圣地亚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即2013年7月20日后的48小时内进行检验。由于山梨酸及钾盐的检测需专业人员和设备检测,圣地亚公司自身不具备检测条件,委托检测也难以在48小时内完成检验,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则圣地亚公司应该在质保期内完成检验并通知采食轩公司,此质保期即为合理期间。圣地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送检样品与采食轩公司具备关联性,且该检验报告于2013年12月19日完成,尚在质保期内,圣地亚公司也没有在上述合理期间通知采食轩公司,因此该院认为采食轩公司所交付货物应视为质量合格。圣地亚公司虽在庭前申请该院组织检验,但食品的保质期为6个月,已超过合理期间,该院不予准许。综上,因采食轩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圣地亚公司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圣地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2元,由圣地亚公司负担。上诉人圣地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没有查清,针对同一产品,双方分别提供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结论相反的鉴定报告,到底哪一份是真实的,圣地亚公司书面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依法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采食轩公司二审答辩称:圣地亚公司的检验报告是单方送检的,没有得到采食轩公司的确认,因此该报告不能证明采食轩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圣地亚公司在质保期6个月的期限内,没有向采食轩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在采食轩公司催款事也没有提示,采食轩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质量保证期间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或使用性能的期间,本案中,圣地亚公司自2013年7月20日收到涉案货物后的6个月质保期内,未向采食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视为采食轩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圣地亚公司主张采食轩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纳。圣地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货物质量的申请,由于该货物已经过了质保期,其鉴定结论已无法反映采食轩公司提供货物时的质量状况,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圣地亚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2元,由上诉人昆明圣地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