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出生地广东省乐昌市,户籍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承辉、汤伟,均系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承辉、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天河区花穗路398号中信银行信用卡中信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40×××52),后吴某甲持该卡透支消费,并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吴某甲共透支金额人民币25012.35元(其中本金15999.84元),期间银行多次催缴下,仍拒绝归还欠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甲已全额还清了本金和利息。2、被告人吴某甲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花穗路398号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52的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并于2013年8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999.84元,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9012.51元,共计人民币25012.35元。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采用电话、信函等催收形式向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欠款。2014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219号十二楼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其还款人民币25028.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害单位委托人文新杰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情况反映,��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委托书本,报案材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交易流水清单、恶意透支催收函,中信银行催收记录,律师函,中信银行的结清证明,平安银行的清偿证明,交通银行函件,中国工商银行的证明、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的证明,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的证明、业务受理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现场勘验工作报告,个人信用信息,信用卡明细,还款明细,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曹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