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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刘风越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风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刘风越,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林市圣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徐顺友,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03-4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守胜,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立超,该单位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守胜,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立超,该单位法律顾问。申请复议人刘风越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在(2009)吉丰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中,因涉案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后经政府统一协调资金予以统一处理,刘风越已经于2010年5月5日领取了执行款58.46万元,并承诺:“我申请执行市热源公司、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一案,贵院从市政府扣划的被申请执行人钱款,本人已取回58.46万元。本人保证上述钱款不再向贵院继续主张。”故刘风越要求继续支付执行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要求不再给付执行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查封的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江南大街105号楼6层,面积为286平,房权证号为吉房权证丰字第B40001**号的房产应予解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驳回。申请复议人刘风越称: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一、执行通知书不是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在字第1号民事判决。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书无权擅自改变(2011)吉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二、(2014)丰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无权变更生效判决。三、被申请人将已出售给刘风越的房屋,在隐瞒事实真相的同时,又出卖给他人,给刘风越造成损失。综上,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书、(2014)丰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纠正错案。本院查明:刘风越与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吉丰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返还原告刘风越购房款58.46万元,并从199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刘风越于2009年7月3日向丰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刘风越于2010年5月5日领取了执行款58.46万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之后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0)第38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吉中民提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丰满区人民法院(2008)吉丰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发回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丰满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江南大街105号楼6层,面积为28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房权证丰字第B40001**号的房产。2011年10月19日,丰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刘风越与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返还原告刘风越购房款58.46万元,从199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房屋租金5.5万元,此款从被告应返还购房款中扣除。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双方争议的房屋内迁出,返还给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五、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丰满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3年6月4日、2014年2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一、刘风越在通知送达后五日内从双方争议的房屋内迁出;二、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扣除刘风越应给付的房屋租金55000元)给付刘风越利息383570元。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刘风越提出书面异议。经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丰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丰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书第二项;二、解除本院对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江南大街105号楼6层,面积为28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B40001**号的房产的查封;三、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丰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超出了异议审查范围,且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裁定应予以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