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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孟宪伟、王梦捷等与孟宪伟、王梦捷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宪伟,王梦捷,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宪伟,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梦捷,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居民。再审申请人孟宪伟、王梦捷因与被申请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宪伟、王梦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孟宪伟是本案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是孟宪军,孟宪伟没有拿到刘红的钱。刘红在庭审中出示的几组借据,均证明借款人是孟宪军。因此刘红应起诉孟宪军返还借款,原审应驳回刘红对孟宪伟的诉讼请求。孟宪伟与刘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刘红没有举证证明60万借款的具体支付过程。并且根据孟宪伟与刘红之间的短信,可以看出刘红未向孟宪伟交付60万元借款。2014年5月7日,刘红也亲笔声明所有借条均已作废。因此本案中并无有效的借条,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孟宪伟的房产证虽然在刘红手中,但并不能证明孟宪伟向刘红借款的事实。房产证可以遗失或挂失,不能起抵押作用,房产证的持有原因很多,刘红持有孟宪伟的房产证不代表与孟宪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山东省高院2011年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出借人应当出示收据。本案中刘红并没有提供收据,无法举证借贷关系存在。原审判决违反了山东省高院的指导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王梦捷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没有获得任何款项,原审判决王梦捷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孟宪伟、王梦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2013年12月1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多次借款的结算。孟宪伟称借款人是孟宪军,自己并没有收到借款。但2013年12月1日借款合同及借条中均载明借款人是孟宪伟,借条中还明确了“现在本人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孟宪伟在2013年12月1日后又分三次偿还刘红80000元,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孟宪伟与刘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孟宪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梦捷是孟宪伟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王梦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孟宪伟、王梦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宪伟、王梦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李学玲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