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南阳市工农路万正小区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郜某,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址南阳市工农路万正小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当时被告正在部队服役,双方在并不相互了解情况下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女郜梓含。2009年被告复员到南阳,在明珠商城租赁一套商铺经营服装,夫妻二人在此居住、生活,被告本应当珍惜生活,对家庭负责,但其未能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与其招聘的雇员关系暧昧,原告对其进行指正时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因为被告不应诉并一直离家出走至今又撤诉,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多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望人民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同时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2、原告以父亲名额认购的经济适用房归原告所有,购房借款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被告离家出走居无定所,后原告提出撤诉。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方向: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方向: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有离婚的意向。5、购房收据一份,证明方向:证明2012年3月12号原告认购南阳市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系原告借钱支付的认购款。6、借据两份,证明方向:证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6号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每月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因被告不在家,都不知情。借款用于购买南阳市天宇房地产开发的经济适用房,该房产系以其父亲名额集资的。被告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放弃辩论、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郜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4日生有一女郜梓含。原告张某与被告郜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郜梓含跟随张某共同生活。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因为被告不应诉并一直离家出走,原告撤诉。现原告起诉离婚,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称被告郜某一直长期离家出走,并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张某主张抚养郜梓含。另查明:被告郜某自2013年离开南阳后未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一、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郜某在共同生活,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被告郜某自2012年7月长期离家出走分居,现已超过二年,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郜梓含尚年幼,郜梓含由其母亲张某抚养为宜;被告郜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为被告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本院对双方的财产暂不予处理,若有纠纷,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郜某离婚;二、女孩郜梓含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郜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郜梓含抚养费500元(至郜梓含十八周岁止),于每月三十日前付清;待郜梓含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