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李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26号罪犯李亮,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同案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于2010年5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李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