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子亮与被告陈连锁、王武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亮,陈连锁,王武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稷民二初字第2014-143号 原告赵子亮,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连锁,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永恒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稷山县。 被告王武英,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连锁妻子 原告赵子亮与被告陈连锁、王武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锁、王武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亮诉称:原告赵子亮系山西永恒工贸公司的债权人,被告陈连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连锁以有办法能为原告要回货款为由,向原告索取酬金,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并依约给被告陈连锁打酬金20万元,直到山西永恒工贸公司第一次债权会议召开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陈连锁不可能为其要回货款,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酬金,但二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自2013年12月21日算至还款之日),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保证分两次(春节前一次、2014年3月21日一次)付清永恒公司欠原告赵子亮的货款273万元整;(2)原告赵子亮负责提供有关永恒公司欠款的一切相关手续;(3)原告赵子亮给被告陈连锁的酬金为20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12点以前付清;2、农行银行卡转帐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赵子亮用其儿子赵鹏飞的账户给被告陈连锁的账户转入20万元。 被告陈连锁、王武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子亮系山西永恒工贸公司的债权人,被告陈连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连锁以有办法能为原告要回货款为由,向原告索取酬金,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并依约给被告陈连锁打酬金20万元,直到山西永恒工贸公司第一次债权会议召开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陈连锁不可能为其要回货款,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酬金,但二被告至今不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一、被告保证分两次付清永恒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二、原告负责提供有关永恒公司欠款的一切相关手续;三、原告给被告的的酬金为贰拾万元整,2013年12月31号12点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陈连锁打酬金20万元,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永恒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与法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连锁、王武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赵子亮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陈连锁、王武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连锁、王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晋川 审 判 员 和玉平 人民陪审员 贾义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卫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