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沧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斯春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斯春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春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斯春泉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斯春泉驾驶浙A×××××号车与刘其军驾驶的钱金娥所有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斯春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金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钱金娥损失共计257480元,故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180236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其中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且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驾驶证,也未投保险。2、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被保险人钱金娥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249980元,产生鉴定费12500元。3、原告与钱金娥保险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与钱金娥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钱金娥作为被保险人在我方投保有49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4、钱金娥民事起诉状、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调解笔录、赔偿凭证,用以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钱金娥损失共计257480元,并且已经实际支付,要求被告赔偿180236元。被告斯春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9时30分,被告斯春泉驾驶浙A×××××号“克莱斯勒”牌轿车在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93KM+900M处与刘其军驾驶的钱金娥所有的冀J×××××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斯春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其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斯春泉所有的浙A×××××号车的保险已过期,钱金娥所有的冀J×××××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有49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钱金娥于2014年7月23日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关损失,2014年8月18日,钱金娥的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2499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500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运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本案原告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钱金娥损失257480元,并已履行完毕。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调解笔录、赔偿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做为冀J×××××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交警大队所作出刘其军负次要责任,被告斯春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钱金娥车辆损失为249980元、公估费为12500元以及已经理赔刘其军损失25748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斯春泉驾驶的肇事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斯春泉应比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金娥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斯春泉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182336元,共计赔偿184336元。即原告有代位行使向被告追偿184336元的权利.而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180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18023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垫付理赔款产生的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春泉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180236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岗代理审判员  刘淑芹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