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XX与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497号原告XX,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14层,注册号110000004633422。法定代表人吴飞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昆,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8-5号。原告XX与被告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与被告思特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2年12月我到思特奇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任职行业拓展部客户经理。2014年2月思特奇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还少发了我2014年2月的工资,并且未支付销售提成及补偿。我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请求判令思特奇公司支付我:1、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5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100000元;4、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8500元。思特奇公司辩称,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XX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XX行为违反工作规章制度不存在提前30日通知的情形。我公司按时支付工资,没有差额,也没有销售提成,请求法院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于2012年12月4日入职思特奇公司,担任移动集团客户经理、行业拓展部客户经理,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XX工作至2014年2月26日,思特奇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以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XX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3年6月调至8500元,另有销售提成。思特奇公司主张XX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3年6月调至5500元,另有绩效工资,根据销售业绩核算。另查,XX于2015年3月12日以要求思特奇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做出海劳仲审字[15]第1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XX不服仲裁处理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审字[15]第1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思特奇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以违纪为由与XX解除劳动合同,XX于2014年2月26日停止工作。而XX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本院对于XX要求思特奇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