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平与薛金巧、朱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薛金巧,朱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陈平,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薛金巧,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朱自飞,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陈平诉被告薛金巧、朱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和被告薛金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被告薛金巧于2014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利息为每月2%。如到期未还,则剩余本金按月2%支付利息至还清。同时,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薛金巧应予赔偿。被告朱自飞为薛金巧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偿还原告本金22万元,剩余8万元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月2%的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至全额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清息止(至2014年11月18日本息合计85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薛金巧辩称:1、我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是284800元;2、我第一次还款是在2014年4月23日银行转账15500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7月31日现金还款240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日转账至原告指定的光大银行帐户6000元;3、我通过卖房的方式得到的款项开了一张卡,由原告保管,说是卖了68万元,扣除银行按揭,剩余款项全部还了原告的钱。被告朱自飞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薛金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上除了名字是我写的,其他合同内容都不是我写的;收条的签字是我写的,其他手写部分不是我写的,我只收到银行转账的284800元,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15000元现金。被告薛金巧提交了U盾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了15500元和6000元。原告对被告薛金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转账支付的现金不是转给原告的,而是支付给他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朱自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薛金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22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薛金巧(借款人)、朱自飞(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同意借款30万元给借款人,借期自出借日始90天;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2%,按月付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等。同时,被告薛金巧(甲方、借款人)、朱自飞(反担保人)与合肥今日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今日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委托人陈平借款3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向委托人提供保证担保,就乙方因对委托人出具保证书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费以甲方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3%一次性收取,共计人民币9000元整,甲方分三期向乙方支付,每期支付3000元等。同日,被告薛金巧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平出借的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在借款合同签订和收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光大银行622668******8960账户向被告薛金巧账户转款19万元。同年3月25日,原告又通过其光大银行622668******8960账户向被告薛金巧账户转款94800元。嗣后,因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和11月1日,被告薛金巧通过银行网银分别向今日担保公司员工陈楚禹转款15500元和6000元。被告薛金巧主张其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今日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2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薛金巧按月息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8月16日,被告还利息是先向今日担保公司支付,再由今日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还自认被告薛金巧在2014年8月16日还借款本金22万元,该还款资金是被告将其一套房屋交由今日担保公司出卖后所得款项,在扣除银行贷款、税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由今日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为此,原告在2014年3月22日被告薛金巧出具的借条上进行了备注“薛金巧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220000元”。被告薛金巧对卖房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卖房所得房款在扣除银行贷款等费用后应大于22万元,所以还款额也应不止2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薛金巧在庭审中自认未另行向今日担保公司支付过担保费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光大银行622668******8960账户查询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告薛金巧借款19万元是由陈楚禹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借条上记载的30万元,被告薛金巧则主张借款本金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4800元,剩余15200元原告并未支付。对于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薛金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借款本金的金额为30万元。被告薛金巧主张借款本金仅为2848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薛金巧在2014年8月16日还款22万元,亦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至此,被告薛金巧现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万元。对于被告薛金巧主张其房屋卖房所得房款在扣除银行贷款等费用后偿还原告借款应大于22万元,被告薛金巧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薛金巧在2014年4月23日和11月1日通过银行网银分别向今日担保公司员工陈楚禹转款15500元和600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薛金巧的陈述,原告收取被告薛金巧借款的利息是通过今日担保公司,被告薛金巧支付利息也是通过今日担保公司,且原告自己亦不能说明收取利息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故本院认定该银行转款的性质为被告薛金巧支付原告与借款有关的款项。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薛金巧向其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16日之前已经结清,故该转款中15500元应认定为是支付借款30万元至2014年8月16日之前的利息;而对于该转款中的6000元,因该付款在双方2014年8月16日结算利息之后,故应认定为被告薛金巧支付与剩余8万元借款利息和本金有关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借款8万元在2014年8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利率标准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8万元借款的利息为(8万元*76天/30天*5.6%*4/12)3783元,被告薛金巧在2014年11月1日支付的6000元在扣除该利息后,剩余2217元应从借款本金8万元中抵扣,故至此借款本金应为77783元;对于2014年11月1日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7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今日担保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2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朱自飞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自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知道该笔借款的事实,因此该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自飞应与被告薛金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金巧、朱自飞返还原告陈平借款7778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77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息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460元,由原告陈平负担200元,被告薛金巧、朱自飞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龚 剑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安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