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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朝莲与杨秋、杨开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莲,杨秋,杨开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刘朝莲,女,生于1976年4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杨秋,男,生于1995年8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杨开志,男,生于1985年1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朝莲与被告杨秋、杨开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朝莲以与被告杨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朝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朝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刘朝莲承担。代理审判员  周定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