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朝莲与杨秋、杨开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莲,杨秋,杨开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刘朝莲,女,生于1976年4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杨秋,男,生于1995年8月10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杨开志,男,生于1985年1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朝莲与被告杨秋、杨开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朝莲以与被告杨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朝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朝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刘朝莲承担。代理审判员 周定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