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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刘晨,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晚10时许,原告所有的车辆号牌为甘A540**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价值321500元)在营运途中途径兰州新区中川镇经十三路路口时,被被告及其指使的人员强行开走,声称原告拖欠其欠款,原告及其驾驶员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归还车辆,但被告拒不返还车辆,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甘A540**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返还车辆止每天3032.9元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2014年8月22日强行开走其自卸车一台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7350元,用于为车架号为66620的运输车辆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并约定给被告2250元代办费用。被告同意,并为原告代缴费用后,原告承诺三天后还款。但事后原告并未如约偿还,被告公司员工周某某、达某某与被告本人均多次打电话向原告催要,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4年8月,在被告一再催要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出于无奈,口头承诺将其自己运营的一台车牌号甘A540**的自卸车交由被告质押,并于2014年8月22日晚交付车辆。事后双方又共同协商约定待借款还清并支付利息后提车。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称其车辆为被告强行开走,与事实不符。车辆是原告主动交给被告作为其债务质押物的。否则,被告不可能轻易开走一辆营运过程中数十吨重的车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叙述的事实有矛盾,原告存在虚假报案的嫌疑。原告提交的中川派出所的接警记录,与原告自己叙述的事实有矛盾。原告的诉状和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中均称,被告是8月22日晚将其车辆开走,之后原告的司机才报的案。而中川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显示,中川派出所接到报案是8月20日早上,报案时间比事发时间还早。而且接处警记录上也没有认定被告是通过强行的方式将其车辆开走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开走车辆的事实完全是虚构的,原告进行的有预谋虚假报案,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并通过诉讼要回被告合法占有的质押物。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自己承担,同时原告还必须承担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是质押合同关系,原告只有先履行还款义务,才能要求归还车辆。在原告没有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归还车辆。原告由于拖延履行自己的在先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因保管质押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在没有偿还债务及利息的前提下,要求法院判决返还其质押物,是一种完全无理的要求。由于侵权事实无法证实,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虚构事实,欺骗司法机关的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告应偿还其向被告所借用于缴纳车辆购置附加税27350元及代办费2250元,共计29600元,并承担反诉费。庭审中,被告增加反诉请求,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垫付款项及代办费,至今未还,已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为保管原告交付的质押物,已先期支付停车费,及零星车辆维护费。故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给付被告为其垫付的购置附加费及代办的利息,共计9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支付被告保管原告车辆期间的停车费10000元,维护费3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不认识被告,被告陈述的垫付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车辆保管的约定,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承诺书、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抵押合同、担保书、公证书、挂靠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运输证,共12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甘A540**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属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租赁合同、领款单、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收条、清算协议及收条、接警处工作登记表、律师函,共10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雇佣司机长期从事营运经营,车辆在被被告强扣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损失在继续产生。被告质证:对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租赁合同、领款单、工资收条、律师函和清算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证据。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接处警记录显示报案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早上,与原告陈述的扣车时间2014年8月22日不相符,登记表中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是强行把车辆开走的,登记表中的报警电话号码不是李某某的电话号码。3、评估报告书及评估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标准,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损失为每天604元,同时产生了评估费用7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被告未收到法院要求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因此不予质证。4、李某甲和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李某甲和被告就车辆被扣押一事进行了商谈。被告质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申请鉴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和原告的通话录音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是李某甲和被告的谈话,与原告的证据4相互印证,谈话内容与原告无关,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何某取件记录1份,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购买甘A540**的车辆的购置附加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借款与原告无关。3、买税小票1份,证明被告用自己的银行卡为原告指定的车辆购置了附加税。原告质证: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4、买税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车辆购置附加税。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缴款书的纳税人为甘肃三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5、被告与原告及和周某某与原告的电话记录各1份,证明与被告和周某某通话的确实是原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机关的盖章,记录上仅显示主叫与被叫的形式,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6、史某某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史某某总共买了五辆车,四辆车的行驶证取走了,一辆车的没有取,行驶证没取的这辆车是因为原告让被告垫付了附加税,而原告至今未还钱。原告质证:原告未看到原件,因此不予质证。7、交费单据4张,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车辆的停车费,累积共计200多天,每天5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四张收据的批号是完全相同的,但又是四个不同的单位出具的。8、证人周某某、达某某、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质押合同关系,被告现在对车辆的占有是合法的。原告质证:对证人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提到的代办车辆的信息是属实的,证言仅能证明垫付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与本案的原告有关。证人提交的三份书面材料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写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两位曾是被告的员工,另一位证人是被告的朋友,故证人证言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对李某甲和史某某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对李某甲和史某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李某甲陈述不真实,史某某的陈述属实,但李某某欠陈某某钱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中的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租赁合同、领款单、工资收条、律师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与之相印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经本院告知,被告未提交书面的异议书,故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中,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原告有异议,但这几份证据可以与原告的证据4及被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有异议,对三位证人陈述的与原告的证据4及被告的证据1相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陈述不予认定。本院对李某甲和史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中,二人陈述的与原告的证据4及被告的证据1相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原、被告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为车架号为LZZAELND3DC166620的车辆垫付车辆购置附加税27350元,并承诺三天给利息300元,被告遂垫付27350元为该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附加税。之后原告并未如约还钱,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打电话催要,原告以该车辆是史某某的,被告垫付的车辆购置附加税应由史某某支付为由,推脱未还。被告遂于2014年8月20日在兰州新区中川镇,将原告的甘A540**号重型自卸货车扣留。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甘A540**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返还车辆止,每天3032.9元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双方是质押合同关系,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偿还被告垫付的车辆购置附加税27350元、代办费2250元、利息970元;2、原告支付被告保管原告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车费10000元、维护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欠被告27350元不予归还,被告应通过合法手段进行解决,但被告私自扣留原告的车辆,于法无据。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有鉴定结论证明每天为604元,自被告扣留车辆第二日起(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4月9日)应为139524元(604元/天×231天),车辆返还前的损失继续按该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双方是质押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从双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并未将车辆作为质押物交被告保管,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虚构事实,涉嫌违法犯罪,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录音证据均可证明被告是接受原告的要求垫付27350元费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是原、被告,至于史某某是否为受益人,是原告与史某某之间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清偿后,可向史某某追偿。故被告要求原告偿还27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代办费225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970元,因原告认可双方曾约定三天支付300元的利息,故2014年5月21日至23日的利息本院支持300元,2014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每天为4元(27350元×5.35%÷365天),至2015年4月9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利息为1280元(4元×天320),利息共计为1580元。27350元还清前的利息继续按该标准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保管车辆期间的停车费和维护费的请求,因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是质押物,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甘A540**号重型自卸货车,并赔偿原告李某某2015年4月9日前的经济损失139524元,2015年4月9日以后至车辆返还的经济损失每日604元,继续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陈华云偿还其垫付的车架号为LZZAELND3DC166620的车辆的购置附加税27350元,并支付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1580元,2015年4月9日以后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继续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三、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38元,原告负担1246元,被告负担7892元,反诉费54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红代理审判员  张琼莺人民陪审员  铁 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睿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