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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于某,男,53岁,汉族,农民。被告汪某,女,50岁,蒙古族,农民。原告于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扎鲁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原告于某不服,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通民终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鲁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由于是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不了解,被告脾气不好且独断专行,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对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孩子也不好。2014年正月初五,原、被告到被告娘家拜年,在饭桌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口角,被告和她的家人将原告打伤,并把原告撵出家门。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夫妻共同外债有22500元,包括欠王某14000元、欠于某7000元、欠樊某1500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家庭财产三间平房归原告所有;3、外债22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汪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婚后一直和睦相处,仅在2013年时因原告儿子对象找工作的事双方吵过架。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述的家庭财产与事实不符,三间平房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出资较多,系被告以婚前个人财产卖房子钱和包地钱8000元出资,而盖房子共花费13000元,若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应得全部份额;三、夫妻共同债权有23500元,包括原告在霍林河三泡子打工工资5000元、香山农场丁某处打工工资18000元、在锡盟乌拉盖打工工资500元。若双方离婚,这些债权原告应与被告平均分配;四、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外债不属实,我们不欠王某、樊某、于某的钱;五、被告在婚前有外债5110元,原告在结婚时答应偿还,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母亲、弟弟、姐姐借款25320元,这些外债均应由原告自行偿还。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7月15日同居生活,于2002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扎鲁特旗香山镇大柳树村平房三间。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应如何分割?2、夫妻存续期间有哪些债权、债务,应如何分担?原告于某及被告汪某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枚。欲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被告汪某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及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举证一、收据一枚。欲证明于某、姜某、杜某、刘某、杜某、鲍某6人工资款,系原告于某2011年打工挣的钱。原告质证为,被告所举证据不是原始条子,原始条子还剩42900元,这42900元是6人的工资款,其中丁某欠我6450元。举证二、书面备忘录5页。欲证明马某欠我们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质证为,马某确实欠我们5000元,但他没有支付能力,这钱已经欠4-5年了。以上第一、第二份证据欠款都给被告了,我一分钱也不要。举三、被告书写的流水账记录7页。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的收入及欠款,原告答应偿还我婚前债务5110元。原告质证为,这是被告书写的,我不知道,她想咋写就咋写,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举证四、原告书写的日记。欲证明原告说一年挣10多万元不对。原告质证为,日记是我结婚后写的,能证明我两年挣10多万元。举证五、工商凭证一枚。欲证明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给原告儿子找工作汇款10000元钱。原告质证为,汇款的事有,钱是我挣的。本院认证为,对于被告书写的流水账7页。该证据表述的是双方日常生活支出,鉴于原告否认,真实性难以查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具的书面备忘录。被告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有共同债权5000元。对于被告出具的收据一枚。原、被告均称该收据为6个人的工资欠款,并非欠原告一人工资款,原告认可丁某欠其6450元,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有共同债权6450元。对于被告提举的原告书写的日记。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具的工商凭证一枚。能够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之子的往来情况,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农历7月15日同居生活,于2002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扎鲁特旗香山镇大柳树村平房三间。原、被告对房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评估。共同债权有丁某欠6450元、马某欠5000元、雷某欠500元。原告于某表示共同债权归被告汪某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于某诉称有夫妻共同外债22500元,因被告汪某否认,原告于某亦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汪某辩称其向母亲、弟弟、姐姐借款25320元,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因原告于某对借款否认,被告汪某亦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香山镇大柳树村的三间平房,虽原告主张所有权,但原、被告未对房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1950元,因原告于某表示归被告汪某所有,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权:丁某欠6450元、马某欠5000元、雷某欠500元,合计:11950元,归被告汪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仪花审 判 员  周 义人民陪审员  吴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