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海龙与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龙,高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林海龙,男,194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甘建龙、钱建宗。被告高国明,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现住龙海市。原告林海龙与被告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龙诉称,被告父亲高清泉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3-4年前高清泉亡故,被告自愿承担其父亲债务,并于2013年9月6日,被告高国明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5%,被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高国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林海龙主张向被告高国明追讨借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张借条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林海龙负担75元,被告高国明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