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24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沈某与王某甲系再婚夫妻,婚后生一男孩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王某甲外出五年未归留下沈某一人在家带小孩,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某;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产生矛盾,王某甲常年在外不归。沈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沈某与王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王某甲长期在外不归,未能充分尽到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沈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赵涌代理审判员 杨明人民陪审员 王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陈浩书 记 员 曹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