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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建清与陈兴浩、高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清,陈兴浩,高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68号原告:陈建清。委托代理人:蔡掌泉,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浩。被告:高丽英。原告陈建清与被告陈兴浩、高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清的委托代理人蔡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浩、高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清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销售皮鞋业务。2012年9月16日,��被告以业务上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万元,原告将70万元从银行卡上转入被告高丽英银行帐户,当时未出具收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兴浩在出具还款协议时,备注2中注明了其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的事实。嗣后,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协议备注②中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16日转入被告高丽英银行帐户70万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兴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陈兴浩在北京经营恋中恋品牌女鞋档口。2012年7、8月份,原告向被告陈兴浩咨询协商合作代理事宜,双方2012年8月18日达成合作���议。原告需支付被告陈兴浩库存和商场款项共计225万元左右,被告陈兴浩2012年9月中旬向原告要货款,原告称自己没钱,要向别人借钱来付,被告陈兴浩同意。原告说被告陈兴浩库存鞋子不给他便宜打折,要求这70万元暂收1个月利息21000元补偿给他,被告陈兴浩也同意了,写了张条子给原告,让原告把钱转给被告陈兴浩的妻子高丽英。2014年1月29日的还款协议中备注②也体现出被告陈兴浩要求原告把条子拿回来。被告陈兴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约协商合作事宜。被告高丽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陈兴浩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仅是双方合作的意向,但最终没有合作成功,也未签合同,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对原告与被告陈兴浩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综合分析认证:原告证据1,备注②确认了该70万元的借款性质,且注明了该部分内容与还款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相互独立,故能证明被告陈兴浩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原告证据2,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证据3,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合上述证据2原告向被告高丽英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事实,能证明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兴浩提交的证据,从合作协议整体内容及第11条约定来看,仅系原告与被告陈兴浩合作的初步意向,未涉及具体支付款项问题,双方之后也未签订合同进行明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建清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告高丽英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被告陈兴浩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方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注②载明:“陈兴浩在2012年从陈建清手中借2笔现金,计第一笔70万是付我接受北京恋中恋库存时付我的钱……”,另载明:“备注②的事宜和以上1-5条不存在任何关系,是陈建清和陈兴浩二人之间的事”。嗣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兴浩、高丽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将70万元转入被告高丽英银行账户,被告陈兴浩在还款协议中注明了该笔款项的借款性质,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被告陈兴浩关于该70万元系原告向其支付的货款的辩称,因双方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仅系初步合作意向,未明确付款内容,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后签订了具体合同约定付款内容,且还款协��中注明备注②的借款内容与其他内容(欠款、房租等)相互独立,故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兴浩、高丽英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浩、高丽英共同归还原告陈建清借款7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陈兴浩、高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