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万伯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宝,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联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简称大众保险宜兴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广明,被上诉人大众保险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1日,祝传民驾驶皖19/419**号拖拉机与蒋亚飞驾驶的苏BOZ6**号宝马小客车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相撞,造成蒋亚飞车辆受损。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祝传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亚飞无责任。祝传明驾驶车辆为金联运输公司所有。蒋亚飞驾驶车辆在大众保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蒋亚飞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众保险宜兴支公司赔偿车损及评估费共14337元。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大众宜兴支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蒋亚飞14337元。原审法院认为:祝传明驾驶金联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致蒋亚飞车辆受损,金联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大众保险宜兴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蒋亚发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对金联运输公司的求偿权。大众保险宜兴支公司诉请��联运输公司偿付车损赔偿款14337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金联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已将祝传明驾驶的车辆注销,但未提供在车辆登记机关的注销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金联运输公司辩称大众保险宜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自2012年4月17日起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大众保险宜兴支公司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金寨县人民法院邮寄对金联运输公司的起诉材料,诉讼时效自此中断,自该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对金联运输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支付的车损赔偿款14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金联运输公司上诉称:一、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文书的基本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无法律依据;三、本案应追加车辆驾驶员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大众保险宜兴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联运输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祝传民在天安保险公司云南保山支公��购买强制保险,应追加祝传民和该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大众保险宜兴支公司对金联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金联运输公司对其车辆自行管理,应由其自行处理,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金联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金联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祝传民驾驶的皖19/419**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金联运输公司,该拖拉机在交通事故中致他人车辆遭受损失,金联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大众保险宜兴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向金联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金联运输公司上诉称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理由,虽然该认定书将祝传民驾驶的变形拖拉机车牌号认定为皖B**∕4190号,但后补正为皖19/419**号,且与祝传民在事故发生时提供给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金联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否应当追加祝传民、天安保险公司云南保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负有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车辆的所有人即金联运输公司,祝传民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天安保险公司云南保山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与本案追偿权纠纷,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金联运输公司要求追加祝传民、天安保险公司云南保山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联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金寨县金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