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陆承柠与陆承椿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承柠,陆承椿,陆承榆,陆承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承柠,女。委托代理人张开用,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承椿,男。一审第三人陆承榆,男。一审第三人陆承,男。上诉人陆承柠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陆承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用,被上诉人陆承椿,一审第三人陆承榆、陆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承榆、陆承椿、陆承㭎、陆承柠系陆宗型的四个子女,也是陆宗型的法定继承人。陆宗型的妻子已于1997年去世。2012年11月25日,陆宗型在二儿子陆承椿家去世。陆宗型身前为桂林市工业和信息委员会的离休干部,桂林市工业和信息委员会应支付其家属抚恤金133035元。2013年2月17日,陆承柠至桂林市工业和信息委员会领取了陆宗型的抚恤金133035元。陆承柠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陆承榆账户34000元,于2013年3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陆承㭎的妻子黄伟平的账户31000元。陆承椿认为陆承柠克扣了其应分得的抚恤金,遂诉至法院,要求陆承柠支付陆承椿应得的抚恤金33258元,并请求诉讼费由陆承柠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并非死者遗产,但对抚恤金的分配一般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来处理。本案中,陆宗型去世后其身前单位桂林市工信委应支付其家属抚恤133035元,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陆承榆、陆承椿、陆承㭎、陆承柠四人,则133035元抚恤金应由四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分得33258元。陆承柠已领取了陆宗型的全额抚恤金133035元,其理应支付给其他继承人各自应得的份额。陆承柠辩称陆承椿的抚恤金已冲抵陆承椿欠其丈夫的借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陆承柠仅提供了两张借条的复印件,借条上并没有抵扣抚恤金的表述,陆承椿对该抵扣事实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陆承柠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陆承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承柠应支付原告陆承椿应得的抚恤金332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陆承柠承担。上诉人陆承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被上诉人陆承椿将其应分得的抚恤金冲抵其34000元借款债务的事实。2012年11月25日陆宗型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确定支付其家属抚恤金133035元。2013年元月25日左右,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在张鸿益、赖芝秀家商量了抚恤金的分配问题。2013年2月17日,上诉人陆承柠代表四兄妹领取了该笔抚恤金。此外,父亲生前留下现金7000元,经协商,决定从现金中支付4000元给第三人陆承作为其照顾父亲的误工工资,剩下的136035元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配340008.75元。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转给第三人陆承榆34000元;3月2日,被上诉人陆承椿以应分得的抚恤金34000元抵销了上诉人的部分借款,重新出具了一张16000元的借条,同时收回了其2012年7月31日出具给上诉人丈夫车建福的50000元借条,在用抚恤金冲抵部分借款后,被上诉人未在新的借条上注明系用抚恤金抵扣,上诉人曾当场提出过异议,但第三人陆承榆保证说被上诉人一定会认可该事实,否则由他负责。3月4日,上诉人在交给第三人陆承7000元现金后,通过建行转给其爱人黄伟平31000元。综上,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抚恤金已冲抵其借款34000元,被上诉人不得再请求分配抚恤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陆承椿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陆承椿承担。被上诉人陆承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陆承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陆承柠没有将陆宗型生前单位所发抚恤金依法分配给被上诉人陆承椿。陆宗型去世后,陆承柠私自拿走父亲遗嘱、证件、存折及其它重要遗物,以个人名义领取父亲的死亡抚恤金,事后未向其他继承人通报,擅自分配并扣留被上诉人陆承椿应得的抚恤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抚恤金的规定,同时也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陆承柠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是编造和虚假的陈述。首先,陆承柠所说的时间不对。1月25日,双方还在为陆承柠拒绝交出父亲遗嘱事情争论不休,而找到父亲原单位的老领导张鸿益帮助调解,当时被上诉人只是要求陆承柠和陆承交出遗嘱,没有涉及抚恤金和其它问题,此事实有证人张鸿益的证明佐证。且陆承柠2013年2月17日才领取抚恤金133035元,被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陆承榆事先并不知道此事,事后陆承柠也未通报,又怎么讲经协商分配的事。其次,陆承柠当时并没有把父亲遗留在家里的7000元现金告诉被上诉人等,此事导致后来另案起诉,象山法院已经另案判决陆承柠给付。第三,陆承与陆承柠存在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本案证人作证。陆承柠在父亲去世后,以隐匿父亲遗嘱为要挟,迫使被上诉人在她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名。在陆承柠拿到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条后,又把遗嘱交给第三人陆承,唆使陆承以同样手段敲诈被上诉人,后迫于亲友压力,经父亲原单位老领导张鸿益夫妇做工作,遗嘱才得以交到被上诉人手中。另外父亲遗留的现金7000元分配时,陆承柠先是采取隐瞒手段,后来又擅自作主全部给了第三人陆承,以此拉拢陆承配合她与被上诉人打房产继承官司。因此,第三人陆承与陆承柠存在利害关系。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丈夫车建福的借款纠纷已经另案处理完毕,此与陆承柠私自侵吞抚恤金引起纠纷无关。被上诉人与车建福曾经有过借贷关系但都已经全部处理完毕,陆承柠并未参与,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承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陆承柠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陆承榆陈述称:第三人陆承榆在张鸿益家没有商量过怃恤金和父亲陆宗型留下的现金7000元的分配问题。2013年元月25日,在张鸿益家,陆承柠、陆承只交出了遗嘱,其它钱物他们没有承认。上诉人私下去父亲单位领取怃恤金,虽然事后汇给第三人陆承榆3.4万元,汇给第三人陆承妻子黄伟平3.1万元,另外将父亲遗留的7000元现金私下给陆承,因为房产继承问题,没有分配给陆承椿,从以上事实看,该怃恤金分配是不公平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钱的事,第三人陆承榆不知道,第三人只知道陆承柠借出钱,其都要对方写借条的。综上,陆承柠在父亲去世后,为多占财物,作假证,作虚假陈述,有意欺骗法庭,希望法院对其虚假陈述不予采信。一审第三人陆承陈述称:被上诉人陆承椿所述不是事实。一、父亲陆承型去世后,是被上诉人陆承椿夫妻指挥安排上诉人陆承柠与侄女陆晓蕊一同清理遗物,清理完后,又是其刻意要求陆承柠保管,现在污蔑说陆承柠私下拿走遗嘱和遗物,并以此逼迫他签下五万元借条不属实。二、关于抚恤金一事陆承椿始终都是知情者和参与者。从骑电单车带陆承柠到工信委人事科询问,并要求陆承柠经办,以及在张鸿益、赖芝秀家讨伦协商,其从未缺席。三、抚恤金和父亲遗留下的7000元的分配一直是公开透明的。陆承柠领得抚恤金133035元,加上父亲遗留现金7000元,共140035元,减去双方协商因我专职照顾父亲四个月的生活费4000元,余下136035元四人平分,每人取整数为34000元。陆承榆的34000元通过转入他本人银行账户;第三人陆承的钱通过银行转账31000元,当面交7000元(包括本人的生活费),总计38000元;陆承椿的34000元,经陆承柠与陆承椿沟通后,经其同意同抵了陆承柠丈夫车建福借给他的5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余下16000元借款换写了一张借条。这张换写的借条是由陆承榆夫妇转交的,并拿手了原5万元的借据,因换写的借条没有注明用34000元抚恤金冲抵,陆承柠提出了质疑,陆承榆还拍胸脯担保,整个过程第三人陆承都在场,之后,陆承柠又请陆承椿妻子的朋友黄德娟、屈明珠二人去跟陆承椿讲,要求其重写一张借条,他没写,但声称不会赖账。如今陆承椿不择手段赖账,其所述不实,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三、从怃恤金分配的时间点来看,被上诉人用其抚恤金34000元冲抵对应数额借款符合常理。首先16000元借条写于2013年3月2日,与分配抚恤金时间相吻合;其次,2013年1月20日左右,双方就因遗产继承问题而关系紧张,已经不往来了,怎么可能还在3月2日借钱给陆承椿。第三人认为借钱必备条件应该是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进行。因此,陆承椿与陆承柠之间应该存在用抚恤金冲抵借款的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被上诉人陆承椿是否将其应得的抚恤金冲抵了其借上诉人陆承柠丈夫车建福的5万元借款中的34000元;2、一审是否遗漏载明陆承柠另给付第三人陆承7000元现金的事实。上诉人陆承柠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陆承柠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冲抵借款的事实,也未载明另行给付第三人陆承现金7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陆承柠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两段,证明被上诉人借款21万元的事实及2013年1月20日左右双方在张鸿益家协商分配7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处理不公。被上诉人陆承椿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陆承椿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与上诉人陆承柠等人没有用抚恤金冲抵任何借款的事实,另认为一审没有遗漏载明事实,上诉人陆承柠另给付第三人陆承7000元现金已经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5)象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父亲遗留下的7000元现金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处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陆承椿对上诉人陆承柠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录音是经过剪切的,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一审第三人陆承榆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陆承榆不清楚陆承椿与陆承柠存在用抚恤金冲抵借款的事,其承认收到34000元的转款,但其事后才知道是抚恤金,认为其未参与抚恤金的协商分配事宜,也认为该抚恤金分配不公。第三人陆承榆对上诉人陆承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陆承椿一致,并认可被上诉人陆承椿举证证明的内容,认为现金7000元的事已另案处理完毕。一审第三人陆承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第三人陆承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存在陆承椿用其借上诉人丈夫车建福的5万元中的34000元冲抵其应分得的34000元抚恤金事实。第三人陆承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被上诉人陆承椿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陆承柠一致。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上诉人陆承柠提出被上诉人应得的抚恤金冲抵了其借上诉人陆承柠丈夫车建福的5万元借款中的34000元主张,因其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主张该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陆承柠另给付第三人陆承的事实,因该7000元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一审判决中未载明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如对该案处理结果不服,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此,一审判决未载明该事实并无不妥。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陆承柠的丈夫车建福诉陆承椿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象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车建福起诉的数额为16000元,在该案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原告车建福表述借款的事实为:2013年3月2日,被告陆承椿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车建福借款人民币16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在该诉状中未有陆承椿用抚恤金冲抵车建福借款后尚欠16000元的表述。该案现已作出生效的准许车建福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陆承柠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陆承椿抚恤金33258元。本院认为:本案抚恤金是陆宗型去世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款项,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和抚慰,该款项发生于陆宗型死亡后,因此,本案抚恤金不属陆宗型的遗产范畴。在本案中,在抚恤金未分割前,应属于死者陆宗型近亲属共同共有,因共有的抚恤金分配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虽然对抚恤金的性质进行了正确的认定,但仅因抚恤金的分配一般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处理,就确定本案为继承纠纷,并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更正。本案陆宗型的子女为陆承榆、陆承椿、陆承柠、陆承四人。在陆宗型去世后,陆承柠去陆宗型生前所在单位领取的抚恤金133035元应属其子女陆承榆、陆承椿、陆承柠、陆承四人共有,如无特殊情况,依法应由该四人平均分配。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陆承椿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由上诉人陆承柠支付被上诉人陆承椿抚恤金33258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陆承柠虽在本案诉讼中提出陆承椿应得的抚恤金已由陆承椿主动冲抵上诉人陆承柠丈夫车建福的借款,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陆承椿亦予以否认,且上诉人陆承柠的丈夫车建福诉本案上诉人陆承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未提及被上诉人陆承椿冲抵上诉人陆承柠丈夫车建福的借款等事实,因此,一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情,依据抚恤金不可随便抵扣的特有性质,确定本案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陆承柠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陆承椿的抚恤金已冲抵借款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导致本案案由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陆承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