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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丙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P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路口附近时,与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mg/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丙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李乙、朱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收条,公安机关的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获经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