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范小亮、郭庆海��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小亮,郭庆海,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亮,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8402276810,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黑���江省桦南林业局第四居民委*组。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海,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504174693,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李恩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江,该公司副厂长。委托代理人丁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小亮与被上诉人郭庆海、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范小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俊峰、被上诉人郭庆海的委托代理人邴淑敏、项来珍、被上诉人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江、丁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郭庆海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桦南镇北侧鱼池钓鱼,在甩竿过程中鱼竿与上方的高压电线接触,原告当即被击倒,致身体大面积被烧伤,入住解放军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30天。鱼池上方高压线归被告龙源公司所有,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范小亮是鱼池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尽任何安全防范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5936.9元。原审被告范小亮辩称���原告早晨5点多未经允许在被告范小亮承包的鱼池钓鱼,不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垂钓,其不听范小亮雇佣的更夫劝阻且未交费,疏忽大意,在甩竿过程中导致鱼竿与高压线连接,从而被电击伤,应对自身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龙源公司在先存在鱼池后架设的高压线路,对鱼池的经营者及垂钓者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供电设施产权归属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小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范小亮承包位于桦南县××××一鱼池开展有偿垂钓活动。2014年7月25日早5时许,原告来到该鱼池钓鱼,在甩竿过程中不慎将鱼竿甩碰到上方的高压电线上,原告当即被击倒,致身体大面积烧伤,随即被送往��木斯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周身多处电烧伤50%。同年9月4日原告又因双肺××、冠心病、心功能不全再次入住该院治疗11天。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260号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庆海所受损伤应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陪护为住院期间不少于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给予择期行瘢痕松解术机会,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8月18日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5936.9元,诉至本院。另查明:架空鱼池上方的11千伏高压电线属龙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桦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即组织当事人对现场高压线距地高度进行实地测量,实测距地垂直高度为6.2米,符合国家电网公司《关于11千伏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关于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小于6米的规定。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又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9月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兄弟五人,父亲郭凤明1931年10月14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范小亮经营的鱼池有偿垂钓触电受伤致残,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作业经营者对于高压等作业造成��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告龙源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架设的高压线路距地高度虽然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但其对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的鱼池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故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小亮作为鱼池的经营者,开展有偿钓鱼活动,与原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作为鱼池经营者和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证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其应对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场所,同时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范小亮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关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垂钓存在危险,但其疏忽大意而导致危险后果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合计279813.3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万元,二被告各赔偿5000元。对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14年9月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双肺××等治疗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所治疗疾病与电烧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原因力,酌定龙源公司与被告范小亮各承担4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原告���伤的后果系龙源公司与范小亮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故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事故40%责任,赔偿原告郭庆海各项损失111925.3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范小亮承担事故40%责任,赔偿原告郭庆海各项损失111925.3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自负20%责任即57962.6元。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范小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时间不是上诉人的营业时间内,并且被上诉人不听劝阻导致事件的发生。被上诉人没有对其主要收入来源进行举证,在住院病历中也明确记载且自认是农民,按城镇标准��行赔偿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派出所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是通过欺骗方式获得的,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工伤赔偿纠纷,原审时被上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是工伤标准错误,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庆海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营业时间并无明示,王林常关于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证言是孤证且与范小亮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二、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三、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四、司法鉴定适用工伤标准评定是正确的,范小亮提出质疑但没有反驳证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无过错,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免责情形,应予免责或承担事故的轻微责任。二、受害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三、上诉人是否管理不善,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请二审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依法判决。四关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应按照农村标准执行。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七台河市茄子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该所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无效,声明作废。被上诉人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郭庆海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具有效力,公安机关事后给我方重新出具了证明。龙源风电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郭庆海���具东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七台河市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郭庆海在东风街道居住,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农贸市场小区居住两年。上诉人范小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无法证明郭庆海在城镇居住,更不能证明郭庆海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龙源风电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风街道办事处及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派出所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郭庆海在七台河市居住两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营业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六点没有有效证据证,亦不符合当地的习惯,在鱼池有人看护的情况下允许郭庆海进入垂钓区域从事垂钓活动,双方的���务合同已经建立。上诉人承包鱼池开展有偿垂钓活动,对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鱼池的经营者,对鱼池及周边的情况应更为熟悉,但在高压线下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对郭庆海的行为也未禁止,故对其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七台河市东风街道办事、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郭庆海在七台河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上诉人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没有依据。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在此基础上适当照顾受害人进而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关于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异议意见,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86元由上诉人范小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审判员 何思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