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与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3月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2012年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12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间,被告人钟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秦淮区,单独或者共同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钟某盗窃作案六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六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799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5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周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钟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金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被告人钟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间,被告人钟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秦淮区,单独或者共同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钟某盗窃作案六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六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799元;被告人周某参与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电动自行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5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钟某及周某(已判决)、周萍(另案处理)至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26号小区,在19幢楼下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8元;在17幢楼下车棚内窃得傅某金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17元。二、2014年9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周某至本市秦淮区白下路368号环北市场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成某的TDT506Z型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35元。三、2014年9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至本市秦淮区白下路368号环北市场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田某的T2-1型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66元。四、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周某至本市秦淮区白下路242号红十字医院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TDR20Z型激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72元。五、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周某至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33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TDR-697Z型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81元。当被告人钟某、周某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钟某、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窃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所窃金城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傅某;所窃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证实其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周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六辆(其中于2012年10月3日其与被告人周某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二辆的犯罪事实,其因正在哺乳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钟某盗窃电动自行车五辆(其中于2012年10月3日其与被告人钟某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二辆的犯罪事实,其单独被判处刑罚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成某、田某、傅某、朱某的陈述及购车单据、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等书证,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外观特征、购车价格等情况。4、证人蔡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周某在盗窃得手并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周某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所窃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所窃金城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傅某;所窃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六辆价值人民币8799元。7、刑事摄影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钟某、周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被告人周某有多次劣迹,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钟某、周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周某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周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害人田桂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666元;责令被告人钟某、周某赔偿被害人王大玉经济损失人民币1672元、赔偿被害人成晓萱经济损失人民币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徐钰改人民陪审员 孔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