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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7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畅���街交叉口93中对面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油饼母鸡汤店门前,因清理装修垃圾问题,环卫工张某某与正装修门店的陈某某、张某某、严泽意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陈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张某某用铁锹将张某某左前臂、严泽意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左前臂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陈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8万元,张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徐某某、严某某、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灵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