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董某甲诉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808号原告董某甲,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关国喜,老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乙,住讷河市。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国喜、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在讷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董安琪,现年4周岁。原、被告因感情基础不好,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与被告无感情可言。现感情严重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儿董安琪现年4周岁(2009年6月2日出生),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结婚证、保证书各一份、出庭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董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让我签保证书是个陷阱,原告说今天庭审就是走个程序,原告有作风问题,孩子不能给她,我要孩子。我们还有财产纠纷,我要求迟延开庭,我要把证据拿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无异议,我没有家庭暴力,签保证书时原告老舅在场,原告说给我个机会我才签的保证书,原告有作风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在讷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董安琪,现年5周岁。原、被告近年来经常口角打架,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婚生女儿董安琪现年4周岁(2009年6月2日出生),原告要求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已分居生活,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婚生女董安琪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生活环境,故由原告抚养子女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辩称,让其签保证书是个陷阱,原告说今天庭审就是走个程序,原告有作风问题,还有财产纠纷,要求迟延开庭,我要把证据拿来。因本院已给被告充分的举证期,其要求迟延开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董安琪(2009年6月2日出生)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5月份起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