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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8时13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县寿春镇寿蔡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蔡路与寿春北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从后方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陶某轧倒,陶某当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陶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头胸部及腹部损伤严重,死于急性脑功能衰竭及胸腹腔各器官功能衰竭。案发后,袁某自行报警后被在场执勤的民警控制。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8时13分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县寿春镇寿蔡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蔡路与寿春北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从后方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陶某压倒,陶某当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陶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头胸部及腹部损伤严重,死于急性脑功能衰竭及胸腹腔各器官功能衰竭。案发后,袁某自行报警后被在场执勤的民警控制。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122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员信息、行驶证、行车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袁某身份信息、证人王某、朱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此情节,可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