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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牛金良与张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良,张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牛金良,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昶旭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秦占明,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谦,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振兴煤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791353-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那日松9号路商业楼2号5层南。负责人:冯立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金良诉被告张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立庚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良的委托代理人秦占明,被告牛张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良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牛金良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边家线15KM处时,与被告张谦驾驶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牛金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原告牛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伤残评定意见认为,原告牛金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前,被告张谦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牛金良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牛金良医疗费19624元、误工费20030元、护理费151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8198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18198元由被告张谦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谦辩称,对原告牛金良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谦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三十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所以由被告张谦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为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张谦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牛金良未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牛金良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于法无据要求重新计算,另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牛金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牛金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谦承担次要责任。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牛金良受伤的事实。第二组,提交诊断书、住院病例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牛金良受伤的情况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5天的事实。第三组,提交医疗费单据复印件8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牛金良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624元的事实。第四组,提交准格尔旗昶旭煤矿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牛金良为煤矿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第五组,提交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及沙圪堵镇特拉沟门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牛金良的母亲王淑英及女儿牛艺璇需要原告牛金良抚养。其中王淑英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11月20日,牛艺璇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的事实。第六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牛金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还需要取内固定物的事实。第七组,提交交通费单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牛金良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68元的事实。原告牛金良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金良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张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牛金良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4张门诊费票据及向明医院出具的3张门诊收据不予认可。理由为: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4张门诊费票据中的名字为”牛金亮”,与原告牛金良的实际名字不符;向明医院出具的3张门诊收据不是医疗发票。原告牛金良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4张门诊费票据及向明医院出具的3张门诊收据,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4张门诊费票据中的姓名虽然为”牛金亮”,但发音与”牛金良”相同,用拼音打字时的按键相同,且该4张门诊收据是此次交通事故当天即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故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4张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对此予以采信。向民医院出具的3张门诊收据虽然不是医疗发票,但为原告牛金良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的实际花费,该3张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牛金良提供的向明医院出具的3张门诊收据予以采信。原告牛金良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张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伤残评定书本身认可,但对要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牛金良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虽然提到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但为明确说明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牛金良据此要求给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谦×××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张谦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2张(复印件),经原告牛金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谦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2张(复印件)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原告牛金良驾驶刘磊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返回煤矿,途中与被告张谦驾驶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牛金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原告牛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张谦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牛金良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9624元。2014年7月10日,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牛金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又查明,原告牛金良为准格尔旗昶旭煤矿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牛金良因治疗及休息向单位请假,期间单位未向原告牛金良支付工资报酬。还查明,原告牛金良与其妻子臧海霞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双方生育一女牛艺璇(2012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的母亲王淑英于1949年11月20日出生,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现居住地为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特拉沟门村。另原告牛金良有一同胞姐姐牛燕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原告牛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牛金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牛金良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谦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张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张谦负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牛金良与其妻子臧海霞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故原告牛金良的长女牛艺璇(2012年8月19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牛金良的母亲王淑英(1949年11月20日出生)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故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谦作为另案原告进行了诉讼,张谦的赔偿标准均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牛金良的在此次诉讼中的赔偿标准亦应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牛金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624元,误工费18700元(按采矿业标准计算,共104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374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92.1元(其中原告母亲王淑英的为4786.5元,长女牛艺璇的为510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1090.1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张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牛金良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牛金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金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1374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9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02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张谦赔偿原告牛金良医疗费2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32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牛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为10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