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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琳琳与被告江苏天威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琳琳,江苏天威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经天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944号原告潘琳琳,女,汉族,1982年3月31日生。被告江苏天威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吴天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女,江苏天威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被告江苏经天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琼,女,江苏经天资本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潘琳琳诉被告江苏天威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虎公司)、被告江苏经天资本管理���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琳琳,被告天威虎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经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告潘琳琳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进入天威虎公司工作,担任法务主管,后天威虎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将原告调至经天公司工作,2013年5月1日又将原告调回天威虎公司。原告怀孕于2013年9月22日开始休产假,直至2014年1月底。时逢春节,依照多年惯例,被告会至农历除夕前将全体员工农历年度的工资统一结算完毕,但原告发现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农历年度内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资63600元,与原告应得工资相差36400元。原告就此与天威虎公司交涉,但天威虎公司一直不予解决,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而此时原告尚在哺乳期。原告认为天威虎公司与经天公司系关联企业,天威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原告在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天威虎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违法;二、天威虎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6664元(8333元/月×4个月×2倍),经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天威虎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欠发的工资36400元(一个农历年度),经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威虎公司辩称:原告潘琳琳于2013年5月1日与天威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工资采用月薪制。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7日,潘琳琳休产假。2014年1月13日,潘琳琳通过网络向天威虎公司申请休假三天,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天威虎公司未予批准,但潘琳琳并未至公司上班。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系春节假期,假期结束后潘琳琳仍未至公司上班。2014年5月7日,天威虎公司向潘琳琳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2月7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告知了鼓楼区工会。天威虎公司认为,潘琳琳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天威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故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天威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故无须向原告补发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经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工资采用月薪制。2013年3月18日,经天公司发布了《2013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明确原告的岗位为风控人员,年薪10万元,此后经天公司按照该办法发放了工资。2013年4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前的工资经天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此后的工资与经天公司无关,经天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天威虎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与经天公司无关,经天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一)关于潘琳琳工作变动的事实天威虎公司与经天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经天公司原名为江苏天威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经天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潘琳琳进入天威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岗位为法务经理。2011年7月1日,潘琳琳的工资调整为5300元/月。2012年11月22日,潘琳琳在一份辞职申请上签字,该辞职申请的内容为:“本人现因个人原因,希望辞去现有职务,我将做好工作交接,望公司领导批准”。2012年12月1日,潘琳琳与经天公司��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岗位为法务助理,工资采用月薪制。2014年3月18日,经天公司发布了《2013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明确潘琳琳的所属部门为风控部门,年薪10万元,其月基本工资的30%留作风险考核保证金,如全年办理的担保业务或资金业务未出现风险,则在年底退还考核保证金,并发放承诺年薪。该考核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还规定,如员工于年终奖金和风险保证金发放日前离职,则不享受剩余各项奖金和风险保证金。2013年4月30日,经天公司出具了《关于与潘琳琳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明确因潘琳琳申请辞职,故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潘琳琳与天威虎公司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岗位为法务,工资标准为月薪制,每月不低于2000元��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7日,潘琳琳休产假,假期结束前潘琳琳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网络向天威虎公司提起了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结束日期为1月30日的请假申请,请假类型为“年休假”,该申请于2014年1月27日被退回,但潘琳琳在上述期间内并未至公司上班,亦未与公司核实其请假申请是否得到批准。考勤记录显示该两日潘琳琳系旷工。2014年2月7日后,潘琳琳一直没有至天威虎公司工作。2014年5月7日,天威虎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明确因潘琳琳连续旷工两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多次沟通、协商未果,故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2月7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天威虎公司向鼓楼区工会发送了告知函。潘琳琳对此不服,于2014年9月3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员会终结审理,潘��琳遂诉至本院。潘琳琳称其系通过同事代其向公司通过网络提出请假申请单,其请假后就无法再进入公司系统,因此无法核实请假是否得到批准。2014年2月7日其通过电话与公司进行了联系,告知了请假的理由以及天威虎公司欠发工资的事实。(二)关于天威虎公司发布考核通知的事实2013年5月30日,天威虎公司在内网上发布了《关于重申的通知》,明确各类请假手续、外出和出差申请须提前办理相关手续,并详细写明原因和事由。2013年8月2日,天威虎公司发布了《关于颁布的公告》,该公告附载的《假期管理制度》规定,部门经理级以下员工请假2天以内(含两天)的,由直接上级审批,行政人事管理中心总经理审定后生效。2013年7月4日,天威虎公司发布了《关于修订的公告》,修订后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当月连��旷工两天以上(含两天)或累计旷工五天以上者,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公司可直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天威虎公司召开了规章制度宣讲会,潘琳琳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三)关于潘琳琳获得工资的事实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经天公司按5300元/月的标准向潘琳琳发放了工资,该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费等费用。2013年5月1日起天威虎公司亦是按照5300元的标准向潘琳琳支付了工资。二、双方有争议事实潘琳琳主张2013年3月18日前其年薪为8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和一份天威虎集团职务薪资标准表的网页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2月8日其招商银行账户进账16400元,潘琳琳陈述天威虎集团公司及分公司的财务是集中管理的,该款系天威虎公司的关联企业江苏天威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会计朱玮存入,单位所有人与均是通过他的个人账户打卡;薪资标准表显示有一个职务对应的年薪为8万元。天威虎公司和经天公司均对该薪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主张该16400元并非自己公司存入。经本院查询,该16400元款项确系朱玮存入,朱玮在存款凭条上不仅书写了自己的姓名,还写有“会计”字样。本院认证如下:虽然潘琳琳提供的天威虎集团职务薪资标准版系网页照片,但因潘琳琳的月工资为5300元,根据该数额核算的年薪为63600元,天威虎公司和经天公司虽称该16400元不是其打入,但在潘琳琳称天威虎集团及分公司的财务系集中管理,员工工资都是由朱玮打入的情况下,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潘琳琳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网页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潘琳琳虽在2014年1月13日向天威虎公司提出了请假申请,但该申请并未被领导批准,其虽称在2014年2月7日与公司进行了联系,并告知了请假的理由,但该说明仅系事后说明,并未被天威虎公司接受,故其未到岗上班的行为构成旷工。潘琳琳虽称天威虎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但其作为天威虎公司的法务人员,有义务协助公司制定合法的规章制度,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制度不应对其适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天威虎公司不仅对其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而且潘琳琳亦是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向公司请假的,故本院认定��规章制度具有约束潘琳琳的法律效力。因该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两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在潘琳琳连续旷工两天的情况下,天威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综上,本院对潘琳琳提出的确认该解除通知书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威虎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经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天威虎公司应否补发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潘琳琳在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之间与天威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论其于2013年4月30日的辞职是否系天威虎公司安排,亦无论经天公司是否欠发潘琳琳工资,天威虎公司均无须承担向其补发工资的责任。经天公司虽在2014年3月18日发布的《2013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规定潘琳琳的年薪为100000元,但这仅是经天公司的规定,因天威虎公司并不是该劳动合同的主体,故该规定对天威虎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潘琳琳自经天公司辞职后于2013年5月1日与天威虎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约定月工资标准不低于2000元,而天威虎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工资并不低于该数额,故天威虎公司无须向潘琳琳补发工资。综上,本院对潘琳琳提出的天威虎公司向其补发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36400元,以及经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琳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晋辉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钱融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