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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姜继平诉周义弟等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继平,屈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9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姜继平,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周义弟,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屈虎,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继平、周义弟、屈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继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继平、原审被告人周义弟、屈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义弟、姜继平、屈虎三人结伙,驾驶一辆牌号为“苏KBX***”的面包车窜至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弄***号楼下停车棚,将失主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5,400元的哈雷·戴维森牌摩托车抬入面包车内窃走。销赃后得款花用殆尽。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周义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义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案发后,被窃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失主。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被告人姜继平、周义弟、屈虎亦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姜继平、周义弟、屈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无须划分主从犯。三人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义弟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义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姜继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屈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的赃物发还失主(已发还)。上诉人姜继平上诉提出,其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是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继平、原审被告人周义弟、屈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姜继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姜继平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上诉人姜继平及原审被告人周义弟、屈虎的供述和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姜继平与周义弟共谋盗窃,并由姜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和联络屈虎,三人共同实施盗窃后,又共同销赃、分赃。故三人在本案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姜继平和二名原审被告人不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姜继平认为自己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继平、原审被告人周义弟、屈虎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姜继平、周义弟、屈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珍代理审判员  胡 冰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