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牛玉玲与陈林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玲,陈林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牛玉玲,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陈相林,男,194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岳巍,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林坤,男,194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玉玲与被告陈林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相林、岳巍,被告陈林坤及委托代理人崔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玉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陈贵利于1992年12月经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出,仍与陈贵利在一个户口上,户主系被告陈林坤。1997年二轮土地调整时,苇子沟镇官地村七组的分地标准是每口人应分3.3亩土地,因原告系户在人不在的,苇子沟镇官地村七社在“南崴子”单独分给原告承包地3.15亩,此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2年3月13日经九台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牛玉玲享有1997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在苇子沟镇官地村七组分得的0.31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该土地由牛玉玲自主经营、、、、、、,被告从1997年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到2011年,共计15年,违法收入所得及直补款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5000.00元,其中直补款3701.00元,违法收入所得24000.00元,损失利息3000.00元,多次找被告协商往返车费8次755元,30年不变土地每一年少给1分5厘土地,30年少给四亩半地的各项损失3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侵权损害事实证据充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并不是自已经营原告的土地,而是与其子陈贵利一起耕种原告的土地,在分地前及分地后,原告一直未经营,并且在法院判决离婚时,要求原告返还陈贵利彩礼款2500元,因此被告及陈贵利经营此土地用于抵顶原告欠陈贵利的2500元钱及利息。其次,被告没有违法所得。原告一直没有经营土地,按法律规定,土地是不允许弃耕的,因此,被告与其子陈贵利经营是不违法的。第三,直补款是国家补给种地农户的,谁种地给谁。第四,原告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原告称被告少给一分五厘地少给四亩半地,并向被告索要30年损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在2012年之前并未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陈贵利于1991年正月十六结婚,1992年12月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出,1997年二轮土地调整时,苇子沟镇官地村七组的分地标准是每口人应分3.3亩土地,因原告系户在人不在,苇子沟镇官地村七社在“南崴子”单独分给原告承包地0.315公顷,此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于2011年冬季向被告索要土地及损失,2012年3月13日九台市仲裁委员会以九农仲裁字(2012)第5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牛玉玲享有1997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在苇子沟镇官地村七组分得的0.31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位于“南崴子”的0.315公顷土地由牛玉玲自主经营。2.对于申请人牛玉玲的其他请求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0元,其中直补款3701.00元,违法收入所得24000.00元,损失利息3000.00元,多次找被告协商往返车费8次755元,30年不变土地每一年少给1分5厘土地,30年少给四亩半地的各项损失3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3.15亩土地自1997年至2011年总计15年耕种玉米纯收入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吉精诚价评鉴字(2014)第027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牛玉玲分得的3.15亩土地在1997年至2011年期间种玉米的纯收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73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庭提供(1992)九法民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九农仲裁字(2012)第5号仲裁裁决书、苇子沟镇官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据一份、苇子沟镇官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直补款证明及每个人的直补款证明,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庭提供(1992)九法民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苇子沟镇官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及分地小组的证明、吉林省人民政府2005年8号文件及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在户籍所在地即苇子沟镇官地村7社分得的土地,已经相关部门将承包经营权收回,被告应偿付原告合理的土地的收益损失,因原告自2011年底前开始主张权利,故应以此时间为界点,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每一年少给1分5厘土地的观点不成立,因为分得多少土地,当地村社已有证明。被告主张的用原告土地抵顶被告之子陈贵利欠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观点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坤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玉玲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土地损失7453元,三年直补款1674元,总计9127元,及此款自2011年12月始至给付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林坤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玉玲交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2580元,原、被告各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