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顾德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马青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县城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德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青峰,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德芹、马青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耦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马青峰驾驶苏J×××××号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行西侧路段处右转弯向北时,与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顾德芹驾驶的射阳11968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顾德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马青峰负全部责任,顾德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顾德芹先后入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494元。顾德芹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鉴定人顾德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伴滑膜囊;右膝关节腔积液”等经关节镜检查治疗目前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其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马青峰所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人保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顾德芹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马青峰垫付了5000元,由于顾德芹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顾德芹在事故中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采信;3、马青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射阳支公司对顾德芹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马青峰依责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即由人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4、顾德芹系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法院对顾德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顾德芹主张医疗费17494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支持。顾德芹提供的外购美疤精华油票据229元及银联签购单631元,因未能提供用药医嘱,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18元/天=54元。(3)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4)误工费:顾德芹系城镇居民,为12个月×(32538元÷12个月)=32538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为32538元÷365天×(120+3)天=10959.3元。(6)交通费:顾德芹主张2331.4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600元。(7)财产损失:顾德芹主张4197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580元,予以支持。综上,顾德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损失为1862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6)损失为44097.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7)损失为58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3305.3元。则人保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顾德芹各项损失合计10000+44097.3元+580元=54677.3元。马青峰按责应承担的63305.3元-54677.3元=8628元,由人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青峰垫付的5000元,由人保射阳支公司在向马青峰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德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305.3元。(此款汇入顾德芹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4)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青峰垫付款5000元。(此款汇入马青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0)二、马青峰在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顾德芹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人保射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期限过长,且误工标准有异议,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没有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2、护理期限过长,且不需要两人护理,护理标准过高。3、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被上诉人顾德芹辩称: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都是经过双方选定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且适用标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马青峰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顾德芹提供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顾德芹系射阳县裕东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射阳县裕东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系顾德芹与王卫东夫妻合办,因交通事故造成顾德芹未能上班的误工事实存在,公司为此另行聘请王利民工作,并支付4000元报酬。对顾德芹提供的两份证据,人保射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要证明误工事实的存在还需提供被上诉人顾德芹的工资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证明等;至于聘请王利民是否与顾德芹受伤有关,也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仅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误工事实的存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顾德芹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是否过长的问题。经查,案涉法医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人保射阳支公司虽对顾德芹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护理标准的问题。经查,顾德芹系射阳县城镇居民,本院二审中顾德芹又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射阳县裕东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来补强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酌定被上诉人顾德芹的误工、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保射阳支公司分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