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元月20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傅成林、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青龙潭路交口右转弯时与温跃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郑某已赔偿温跃虎损失,取得温跃虎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次犯罪中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