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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温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12号原告:温某,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阳,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邵营镇)仁和村民委员会宁庄131户。原告温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敏、李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在宁波打工时相识,由于原告年龄小,涉世未深,加之被告的哄骗,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不久,还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尚未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便原形毕露,整日游手好闲,双方经常争吵。2013年初,原、被告就很少联系,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在外打工认识恋爱,2012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证,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