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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伟升与被告赵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升,赵向阳,赵修华,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黄伟升,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向阳,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修华,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状之,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纯和,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文华,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伟升与被告赵向阳、赵修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赵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朱玲、被告赵修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赵修华申请追加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为被告,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赵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朱玲、被告赵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升诉称,被告赵向阳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泉水村修建房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赵修华,被告赵修华请原告搞粉刷。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楼梯间搞粉刷时,因竹夹板突然断裂,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在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赵向阳支付了住院的医疗费16839.96元外,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5823.15元、护理费29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损失共计64739.07元至今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向阳、赵修华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4739.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向阳、赵修华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伟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伟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赵向阳、赵修华户籍证明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陈状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与被告赵向阳联系粉刷工程的是被告赵修华,被告赵修华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几个人做事;原告是在一楼搞粉刷时因竹夹板断裂摔下受伤的事实;4、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休4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2张及门诊医疗费票据15张,用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505元、用去后期医疗费3357.2元的事实;6、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证人黄程桂、黄伟成当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被告赵向阳辩称,被告赵向阳将房屋内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赵修华,被告赵向阳与被告赵修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修华再雇请原告搞粉刷,被告赵修华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赵向阳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赵向阳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赵向阳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赵向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赵修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赵向阳与被告赵修华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是被告赵修华喊去做事的,原告受伤与被告赵向阳无关,原告系因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摔伤,与被告赵向阳无关的事实;9、陈状之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8;10、赵纯和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赵向阳与被告赵修华之间是承包关系的事实;11、赵文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0;12、医疗费发票10张,用以证明被告赵向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39.96元的事实。被告赵修华辩称,被告赵修华出面与被告赵向阳口头约定以7.5元一平方承包被告赵向阳房屋内粉刷工程,被告赵修华与原告黄伟升、被告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一起搞粉刷,得到的工资5人平分,因此,要赔偿的话也应由做工的5个人一起赔偿。被告赵修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向阳对原告黄伟升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实原告是被告赵修华喊去做事的,但被调查人陈状之在陈述时遗漏了几个问题,一是架子是原告自己搭建的,是因为原告在搭建时存在不当行为才导致其中一块竹夹板出现不应有的断裂,而不是因为竹夹板有质量问题而断裂,二是原告的工资是从被告赵修华处而不是从被告赵向阳处领取;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5根肋骨骨折,而鉴定结论为8根肋骨骨折,且原告在出院仅一个月、伤情还没有稳定的情况下就进行了鉴定,因此,被告赵向阳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后期医药费以中成药为主,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和门诊病历以证实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资料证实原告有痛风病史;对7号证据中证人黄程桂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黄伟成陈述的“不知道原告有痛风”有异议,被告赵修华证实原告做工时常因痛风休息。被告赵修华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中证人所说的“原告一年有两百多天做手艺”有异议,原告的腿有痛风病,做事时有时来有时不来,休息的时间较多。原告黄伟升对被告赵向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因原告对被告赵修华与被告赵向阳之间是怎么约定的不清楚,原告对8号证据中该部分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8号证据中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过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楼梯间粉刷过程中受的伤而不是证人所说的粉刷前受的伤,而且架子不是原告搭建的,搞粉刷时架子就已存在且中间的竹夹板上没有放楼板;对9号证据中陈述的“原告是被告赵修华喊去做事的”没有异议,但其中关于原告受伤时间及架子是谁搭建的部分不真实;10、11号证据中关于报酬分配的部分不真实,原告在做事的第四天就受伤了,还不存在分配报酬一事,原告也没有拿到过报酬;对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修华对被告赵向阳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分析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向阳虽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提出证人作证时遗漏了几个问题的异议,但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向阳虽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黄伟升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赵向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赵向阳放弃该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后期医药费票据系正式的医疗发票,对5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提出“原告有痛风病”的异议,但原告是否有痛风病医院没有确诊,且原告是否有痛风病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查被告赵向阳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认证分析认为,对8、9、10、11号证据中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分歧较大,又没有目击证人对原告受伤的具体细节加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8、9、10、11号证据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赵向阳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向阳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泉水村修建两层楼的房屋,被告赵向阳与被告赵修华口头约定将该房屋内粉刷工程以7.5元每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赵修华。因经常与原告黄伟升、被告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一起在工地上做事,被告赵修华承包工程后即喊来原告黄伟升、被告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一起为被告赵向阳搞房屋内粉刷,五人口头约定:不分大工、小工,所得的报酬由五人按工时平均分配。2014年10月26日,在一楼楼梯间,原告站在自己搭建的架子上搞粉刷时,因竹夹板突然断裂,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在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6839.96元,花费后期医疗费3357.2元。2014年11月26日,经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泉水村村委会委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505元,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2、伤休4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向阳已支付原告16839.96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赵向阳与被告赵修华口头约定将该房屋内粉刷工程以7.5元每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赵修华,虽然只有被告赵修华与被告赵向阳达成了口头协议,但被告赵修华承包工程后又邀集了原告黄伟升和被告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一起粉刷房屋,五人口头约定所得报酬平分,因此,被告赵向阳的房屋内粉刷工程实为原告黄伟升、被告赵修华、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五人共同承包,原告黄伟升与被告赵修华、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一起与被告赵向阳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赵修华作为工程的联系人,在施工中与原告黄伟升、被告赵修华、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同工同酬,所得报酬平分,没有按承包款获得额外利益,被告赵修华与原告黄伟升、被告赵修华、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之间没有控制、支配关系,五人之间应是合伙关系即合伙承揽。原告黄伟升在粉刷过程中因竹夹板突然断裂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竹夹板系被告赵向阳提供给原告等承包人的劳动条件,被告赵向阳认为竹夹板断裂系原告违规搭建所致,而不是因竹夹板自身有质量问题,但被告赵向阳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赵向阳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导致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于粉刷的架子系原告自己搭建,原告黄伟升自身安全意识薄弱,在搭建架子时对被告赵向阳提供的竹夹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检验,且原告应当知道站在楼梯间的架子上搞粉刷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结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黄伟升与被告赵修华、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合伙承包工程,虽然被告赵修华、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并无过错,但原告系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作为受益人的被告赵修华、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对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因此,从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定为承揽合同、合伙协议纠纷。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黄伟升自负28%、被告赵向阳负担40%、被告赵修华、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各负8%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核定:1、医药费为20197.16元;2、误工费38248元÷365天×150天(其中住院30天,伤休3个月)=15718.36元;3、护理费23441元(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计算收入)÷365天×30天=192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12元/天×30天=36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为:8372元×20×20%=33488元;7、法医鉴定费505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可适当考虑400元;9、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77495.1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伟升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0197.16元、误工费15718.36元、护理费19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法医鉴定费50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495.18元,由被告赵向阳赔偿40%即30998.07元,扣除被告赵向阳已支付的16839.96元,被告赵向阳还应赔偿14158.11元,由被告赵修华、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各赔偿8%即6199.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黄伟升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黄伟升承担140元,由被告赵向阳承担200元,由被告赵修华、陈状之、赵纯和、赵文华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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