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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国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国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镇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江荣。委托代理人:黄祖操,黄旭美,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学。原告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国学在归还车辆时,经结算尚欠租金及修理费共计11700元,当场由陈国学签订欠条一份。欠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国学支付欠款11700元,利息2808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并由被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款117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国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被告陈国学曾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之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共计人民币11700元,(大写零万壹仟柒佰元),利息按月利2%计算,于2014年11月9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双方约定在浦江法院诉讼。欠款人:陈国学日期:2013年11月10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700元及相应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国学支付原告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人民币11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公共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严晨露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