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务工。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乐某及付杰(另案处理)、蔡某准备骑自行车到本区木兰山游玩,因被告人乐某、蔡某无自行车,付杰提议到本区罗汉寺街研子中学盗窃自行车。当日中午,被告人乐某伙同付杰、蔡某窜至罗汉寺街研子中学教学楼东侧,趁无人之机,将学生徐五羊和刘良清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各一辆盗走。同年12月1日,付杰再次向被告人乐某及“吴泽文”等人提议到本区罗汉寺街研子中学盗窃自行车去木兰山游玩。当日18时许,被告人乐某伙同付杰、“吴泽文”再次窜至上述地点,趁无人之机,将学生余骁、祁标、王贤德、陈子文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各一辆盗走。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上述被盗的六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5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失主余骁、祁标、王贤德被盗的自行车并发还给上述失主。被告人乐某的近亲属分别赔偿陈子文、徐五羊、刘良清人民币320元、450元、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罗汉寺街道研子中学的报案材料、失主徐五羊、刘良清、余骁、祁标、王贤德、陈子文的陈述、证人蔡某、杨某、甘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同案人付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乐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乐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梅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