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瑞军、李金锁、张喜柱、曾国英与李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军,张喜柱,李金锁,曾国英,李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李瑞军,男,40岁,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张喜柱,男,43岁,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李金锁,男,43岁,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曾国英,男,40岁,汉族,打工,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旺,男,46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李瑞军、李金锁、张喜柱、曾国英与被告李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军、李金锁、张喜柱、曾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军、李金锁、张喜柱、曾国英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乌拉特前旗丽都华庭工地的土建工程,被告雇佣四原告给其工地砌块,劳务费按每方140元给付,四原告共计做了20多天,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60200元,被告预支5000元,下欠51200元至今未付。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旺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四原告劳动报酬51200元。被告李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李旺雇佣四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丽都华庭菜市场工地砌块,当时约定劳务费按每方140元结算。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李旺于2014年8月22日给四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今欠到人工资430方*140元=60200元,借支5000元,余下51200元,证明李旺。”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李瑞军、李金锁、张喜柱、曾国英给被告李旺承包的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丽都华庭菜市场工地从事砌块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李旺给四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被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旺作为债务人未能依法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瑞军、李金锁、张喜柱、曾国英劳动报酬5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李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