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坚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坚,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卫,苏军,曹晟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12号原告:肖坚。委托代理人:陈乾,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程实。被告:张卫。被告:苏军。被告:曹晟源。原告肖坚为与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策公司)、张卫、苏军、曹晟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坚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策公司、张卫、苏军、曹晟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坚起诉称:被告恒策公司因建设乾安县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等人自愿为被告恒策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按约将借款370万元交付被告恒策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恒策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恒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130.98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恒策公司分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如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支付,即视为违约,被告恒策公司除还本付息外,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张卫、苏军等愿为被告恒策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恒策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恒策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30.98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对被告恒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策公司、张卫、苏军、曹晟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肖坚、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恒策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恒策公司由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等担保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肖坚借款人民币37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且款项已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辉交付的事实。三、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策公司、张卫、苏军等人在2014年8月31日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恒策公司、张卫、苏军、曹晟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恒策公司、张卫、苏军、曹晟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被告恒策公司因建设乾安县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要,由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及案外人刘方担保与原告肖坚达成借款人民币370万元的协议,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恒策公司(乙方)向原告肖坚(甲方)借款总额人民币370万元,月利率2%;自该借款协议签订后5日内由甲方汇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利息约定自11月1日起计算),乙方按要求出具实际收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利息按月结付,乙方必须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本息。张卫、苏军、刘方、曹晟源四人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本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肖坚在借款协议书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恒策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乙方处签名盖章,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及案外人刘方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恒策公司所指定的张辉账户(账号为62×××17)汇款人民币370万元。后被告恒策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后,原告(甲方)与被告恒策公司(乙方)、张卫、苏军及案外人刘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的370万元借款,乙方确认已在2012年11月6日由委托收款人张辉收到。截至2014年8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70万元,尚欠利息130.98万元。上述130.98万元的利息,乙方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370万元的本金,乙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余款170万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款项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支付,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愿为乙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肖坚在还款协议书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恒策公司在乙方处签名盖章,被告张卫、苏军及案外人刘方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之后,被告恒策公司经原告催讨未还款,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恒策公司由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及案外人刘方担保向原告肖坚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张卫、苏军及案外人刘方经结算后,达成分期归还借款的协议,确认被告恒策公司已收到借款,且明确被告恒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利息1309800元及2014年8月31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张卫、苏军及案外人刘方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恒策公司在达成还款协议之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恒策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策公司追偿。至于原告与案外人刘方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坚借款本金3700000元,支付前期利息1309800元及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70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卫、苏军、曹晟源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晟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9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465元,由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卫、苏军、曹晟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9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