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东商城红宝宾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东商城红宝宾馆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蒋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晶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宁东商城红宝宾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宁东商城1号庭外21号。法定代表人马伏祥,该宾馆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东商城红宝宾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以被告已向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