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贤潮与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潮,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张贤潮,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个体经商,系芜湖县城关江枫钢材经营部业主,身份证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傅先友,执行董事。原告张贤潮诉被告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贤潮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潮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与原告达���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钢材。事后,原告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按时供应钢材,但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款。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核算,被告所欠钢材款合计23685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先友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今欠到张贤潮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捌佰伍拾捌元,此款系购钢材款,此款在7月底付10万元,余款8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2368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贤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被告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张贤潮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2年12月份,被告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建设厂房需要,与原告张贤潮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供应钢材,但被告却未能及时付款。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决算,被告累欠钢材款23685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傅先友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今欠到张贤潮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捌佰伍拾捌元,此款系购钢材款,此款在7月底付10万元,余款8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贤潮与被告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延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张贤潮要求被告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236858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贤潮钢材款236858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芜湖腾瑞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勇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