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上午,吸毒人员李某乙在被告人梁某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五福村东路的家中,用面值一元的人民币作为吸毒工具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同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钟某又在梁某的家中以同样方式吸食了氯胺酮。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梁某家中抓获梁某、李某甲、钟某、李某乙等人,并当场查获7袋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净重5.1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以及吸毒工具面值一元的人民币三张。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币40元每包的价格向“阿康”(身份不详,在逃)购买了9袋毒品氯胺酮。当天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其家中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贩卖了1袋氯胺酮给钟某。交易完毕后,钟某即离开。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氯胺酮,于2009年11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坭湾派出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扣押笔录及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钟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其又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面值一元的人民币三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锡胜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伟娟附裁判依据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