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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裁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市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温州市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裁字第5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将军桥荣新路*号。法定代���人:陈福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振华,系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智才,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屿田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薇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温州市建筑营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营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温仲裁字第336号仲裁裁决生效,因申请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瓯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听证,申请人瓯海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振华、黄智才,被申请人委托代理黄薇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瓯海建筑公司诉称:一、温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第11条约定,协商不成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提起诉讼。但该条约定是无效的。首先,该条款中无明确该条款中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仅指温州仲裁委员会,而并非其它仲裁委员会。第二,该条约定向仲裁委提起诉讼,显然是相互矛盾的。第三、甲方所在地区有多个仲裁委员会,温州仲裁委仅是多个仲裁委员会其中之一,不是唯一一个,因此,双方没有约定发生纠纷适用温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温州仲裁���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仲裁协议约定条款无效,温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二、温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申请人的直属工程处盖章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仅由瑞安市莘塍镇华表村鉴证,涉案工程承包及工程款均是由业主单位直接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并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直接经济往来;2、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强制性规定,工程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申请人曾明确提出涉案工程部分桩基于2014年12月11日才经过相关单位现场验收,同时发现该工程存在桩位严重偏差,需加固改正,根据《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该工程加固造成的经济费用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无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日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的证据。但温州仲裁委员会却主观臆断的认定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没有任何的事实和证据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裁字第336号裁决。被申请人温州营造公司辩称:一、仲裁委对案件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因双方在《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向甲方(瓯海建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起诉讼,按照《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温州仅有温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即是温州仲裁委,该约定是明确的;2、至于约定由温州仲裁委提起诉讼属于笔误;3、如果申请人认为该协议约定仲裁无效,也应在仲裁庭开庭前提出,而被申请人既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没有参加庭审。二、温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申请人委派其施工现场的管理人汪胜鹏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分支机构直属工程处的印章,其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被申请人为了证明由其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完工,提供了经申请人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施工现场照片,以及由温州仲裁委调取的瑞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涉案工程的验收资料。申请人为了证明本案事实,已全面、积极履行了举证责任,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综上,温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依法予以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系瑞安市莘塍街道华表村旧村改造c地块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2012年3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申请人将机械站孔灌注桩桩基工程委托被申请人施工,承包方式包清工、机械设备费用,每月25日上报月度工程工程量,次月10日前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完工设备退场完毕后付10%,余额10%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时,三个月内办理决算结清余款。2012年11余额16日,双方对桩基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工程款总额为2797500元。瑞安市莘塍街道华表村旧村改造c地块的桩基工程已完工,部分基础隐蔽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和4月1日。此后,因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向温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上述事实有《桩基工程施工协议》、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裁字第33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在《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甲方(瓯海建筑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管辖,可见,当事人双方对仲裁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同时,因瓯海建筑公司所在的温州市辖区仅有温州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机构的选定也是唯一的,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向仲裁委员提起“诉讼”属于法律术语表达瑕疵,该瑕疵不能否定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的意愿,也不能排除本案的仲裁管辖。其次,申请人提出温州仲裁委对案件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因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属于仲裁委的自由裁量范畴,其对案件的实体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瓯海建筑公司��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建筑工程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延学代理审判员  汝明钰代理审判员  朱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