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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启发与被告南京合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征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发,南京合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征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157号原告许启发,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俊,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合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六层。法定代表人杨征宇,总经理。被告杨征宇,男,汉族,1963年2月9日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忠,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启发诉被告南京合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征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启发委托代理人严耀帮、蒋俊,两被告南京合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资产公司)暨杨征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和杨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启发诉称,2014年2月,杨征宇(系合一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与案外人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禄淮河公司)做房屋买卖交易需要办理银行解押为由,要求原告汇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示了合一资产公司与鑫禄淮河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承诺房屋交易完成后,银行贷款办理下来就给原告高额利息回报。2014年2月26日,原告将工商银行200万元本票一张交付给杨征宇,杨征宇当即将该款转入自己名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及时返还该笔款项及承诺的利息,但杨征宇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后经查,被告与案外人并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款项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一资产公司及杨征宇辩称,杨征宇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从来也没有见过,杨征宇从未要求原告汇款200万元。原告所述的本票是鑫禄淮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俊和财务总监薛冰两人持该本票作为该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定金支付给被告的,所以被告收入该200万元是合法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合一资产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鑫禄淮河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出售其名下位于南京市中山北路28号江苏商厦裙楼房屋产权。房屋于相应房款支付完毕后立即交付,房价款的支付见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一中约定鑫禄淮河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前将定金500万元汇至指定的账户。杨征宇为合一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6日,许启发在中国工商银行内开具了收款人为杨征宇的本票一张,金额为200万元。后该本票交至杨征宇处,由杨征宇将该200万元入账。庭审中,许启发对开具并交付杨征宇200万元本票的经过陈述如下:许启发之前并不认识杨征宇,只认识蒋俊,蒋俊是鑫禄淮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6日,蒋俊带着许启发到浙江武义县的一个宾馆介绍给杨征宇认识,杨征宇提出双方在办理南京商厦的房屋买卖交易事宜,因该房屋有抵押,要交易过户必须先解押,请许启发帮忙打款200万元,解押后交易完成就可以从银行贷款还给许启发,当时承诺用三个月时间给50万元的利息。当时杨征宇拿着合同给许启发看,许启发也相信了合同,也同意杨征宇提出的200万元用3个月给50万元的利息。在该种情况下,许启发同意并将200万元交给杨征宇。第二天即2014年2月27日,许启发和杨征宇、鑫禄淮河公司蒋俊、薛冰四人在杨征宇在武义的一家电力公司的食堂吃饭,之后回到南京。两被告对该200万元本票的交付经过陈述如下:杨征宇从不认识许启发。因杨征宇和薛冰正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2014年2月26日晚上21:30许,杨征宇打电话给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律师,说蒋俊和薛冰将本票带来了,要求张文忠协助完成这笔房屋买卖交易。张文忠赶到武义宾馆时已经22:30,当时宾馆有4人张文忠、蒋俊、薛冰、杨征宇,并无原告许启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是500万元,当时蒋俊拿来的本票只有200万元,当时张文忠认为定金不足以交易,但是蒋俊和薛冰承诺只要到南京去,就可以拿到更多的钱,虽然时间比较迟但张文忠仍制作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两方面内容:1、延长了交易时间;2、降低定金标准,由500万元改到200万元。张文忠当时注意到本票既不是鑫禄淮河公司的,也不是蒋俊和薛冰个人的,而是许启发的本票,但蒋俊和薛冰告知许启发是其合伙人之一,该200万元先由许启发付。在此情况下,张文忠向鑫禄淮河公司出具了收条,文载:“今收到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以本票形式支付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贰佰万元整(本票出具行,中国工商银行,编号1020327221061613,收款人杨征宇,申请人许启发,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零贰月贰拾陆日),具收人杨征宇,2014年12月27日。”杨征宇将收据原件交给鑫禄淮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俊,并且要求鑫禄淮河公司在该收条复印件上盖章以确认原件被其拿走。该笔交易始终就是杨征宇与蒋俊、薛冰之间的事情,从未见过许启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了收条、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张文忠与蒋俊的电话录音,证明蒋俊承认该200万元系其向许启发的借款。许启发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是后补的,且许启发并不持有该收条。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许启发均未见过,真实性有异议。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庭审中,许启发陈述其曾向蒋俊要求归还借款200万元,但是蒋俊一直陈述正在交易过程中,贷款还没下来,没钱归还。许启发后要求两被告返还200万元及承诺的利息亦遭拒绝。以上事实,有许启发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银行本票、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委托书回执、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交的录音、收条、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许启发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故其应举证两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许启发陈述其之所以向杨征宇开具本票是因为杨征宇提出用许启发的200万元三个月后给付利息50万元,许启发同意该方案后才将本票交付给杨征宇,后该款由杨征宇入账,该讼争款项的给付对象及金额均已明确,不存在给付错误的事实。且根据许启发的陈述该笔钱款性质为借款,钱款的给付亦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因此,许启发的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其主张200万元为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启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许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占人民陪审员  汪勤华人民陪审员  桑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