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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盛春与金晓红、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刘盛春。委托代理人于世斌。被告金晓红。被告温鹏。原告刘盛春诉被告金晓红、温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章勇实行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盛春委托代理人、被告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饲养猪的农户,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分别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分别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据:金额分别为19250元、850元、1319元,并约定所欠款项四个月内付清,超过四个月未还,违约方将承���所欠款项20%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瓦房店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据后,未按照约定如期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29569元及违约金5913.8元,共计3548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晓红未到庭。庭审后的2015年4月20日,送来情况说明一份,提出:原告刘盛春没有经销权,我接收饲料的过程没有经过原告,签字也不是原告签的,当时养猪的数量有限,不可能在短期内用完那么多的饲料,当时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养猪亏损十几万元,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金晓红提供三份接收饲料单据(均系客户留存联,原件已退回)。被告温鹏辩称:刘盛春没有资格作为原告,我和原告没��经济往来,我们是和厂家合作的,条上的字除了金晓红签的,都是厂家业务员签字联系的,和刘盛春没有关系,原告来送料的时候我见过原告一次,我以为原告是炮台子管我们的一个经销商,送料很正常,当时厂家来的业务员很多,但是时间长了我现在找不到了,我认为原告来送料很正常,但是饲料猪吃了以后坏肚子,我找厂家业务员,业务员来了,第一次派了一个技术老师亲自来做实验,效果不好就走了,第二次业务经理李洪涛答应给我1万元开口料,这些是2013年12月份的事。但是料没给我,他让原告送给我,原告没有送给我。厂家换了赵经理和梁子技术员来,原告开车来拉饲料走了,应该从这些借条中扣除,是好几样料,但是诉讼中没有扣去。我没有让原告留字据。金晓红和我现在不在一起,金晓红和我是夫妻,事情是金晓红经手的,但是结果我承认、我负责��我要求原告找当时的当事人出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温鹏与金晓红系夫妻关系,为养猪农户,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分别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若干,分别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据:欠原告饲料款合计29569元,至今没有偿还。欠据上打印:“所欠款项四个月内付清,超过四个月未还,违约方将承担所欠款项20%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瓦房店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注明供货单位经手人。被告温鹏承认送货人为原告,拉走部分饲料也是原告,被告温鹏提出饲料有质量问题、拉走部分饲料应从欠饲料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金晓红庭审以后超过举证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自己应保存的原件,不能作为抗辩证据使用,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本人提出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信息、借条3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金晓红庭审以后超过举证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新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营业执照的饲料经销个体户,有权经营饲料销售,被告金晓红作为生猪饲养户接受了原告送来的饲料,并立下欠据三份,应当及时全额付款,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是错误的,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提出,饲料有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期间取回部分饲料应当从上述饲料欠款中扣除,因原告否认,且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温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晓红庭审以后超过举证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自己应保存的一联,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重新质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晓红、温鹏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盛春人民币29569元,并支付违约金5913元,合计35482元。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金晓红、温鹏负担。逾期付款,被告金晓红、温鹏支付双倍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意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