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四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与济南广亮物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济南广亮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王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灵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广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跃,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丁,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南路百兴家园*号*单元***室。第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庞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曙光,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滕州分公司)因与被告济南广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亮公司)及第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滕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灵秋及被告广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丁,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滕州分公司诉称,一、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2014)济仲裁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拖欠广亮公司货款的是第三人恒基公司而非原告恒基滕州分公司,现恒基公司正常经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偿还被告广亮公司的债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追加本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公司财产进行执行错误。二、原告恒基滕州分公司与第三人恒基公司是挂靠关系,自负盈亏,原告恒基滕州分公司的财产独立,不能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主体。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4)济中法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有效,请求停止对恒基滕州分公司的执行,返还被扣划的608400元。被告广亮公司答辩称,(2014)济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恒基滕州分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应驳回原告恒基滕州分公司的起诉。第三人恒基公司答辩称:原告恒基滕州分公司系第三人恒基公司的分公司,工商局的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载明,该公司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设立单位为恒基公司,原告恒基滕州分公司作为我公司的分公司,多年来开展业务,并非挂靠关系,对原告恒基滕州分公司予以执行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济仲裁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广亮公司因与恒基公司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广亮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在济南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广亮公司与恒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恒基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广亮公司支付货款458730.08元,违约金46791.48元,共计505521.56元;二、若恒基公司未在2014年4月28日履行调解协议第一项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则恒基公司除应向广亮公司支付货款458730.08元,还应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2293.65元向广亮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本案仲裁费用14872元,由恒基公司承担,恒基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广亮公司。四、本案其他事项双方不再追究,在调解书中对争议事实及���由不作表述。因恒基公司未履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因恒基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遂裁定追加恒基滕州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以清偿(2014)济仲裁字第95号调解书确定的恒基公司对广亮公司的债务。根据上述执行裁定书,本院扣划恒基滕州分公司银行存款608400元。恒基滕州分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4)济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恒基公司在执行中无可供执行财产,最终裁定驳回恒基滕州分公司的异议。恒基滕州分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济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卷宗中存有加盖有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章的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原件)载明,恒基滕州分公司设立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王爱国,组建单位(投资人):恒基公司,隶属公司:恒基公司。恒基滕州分公司提供的该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恒基公司自认恒基滕州分公司系其分公司。以上事实由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济中法执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2014)济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分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基于此,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财产的一部分,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恒基滕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设立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组建单位(投资人):恒基公司,隶属公司:恒基公司。基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恒基公司与恒基滕州分公司的关系为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关系。恒基滕州分公司关于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并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挂靠协议有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院执行庭作出的(2014)济中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已查明,执行阶段恒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审理阶段,虽原告恒基滕州分���司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查询恒基公司的财产及纳税情况,但原告恒基滕州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恒基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应线索,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恒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可以执行恒基滕州分公司的财产以偿还恒基公司所欠广亮公司的债务。恒基滕州分公司要求撤销济南中院(2014)济中法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停止执行并返还被扣划的6084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原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人民陪审员  金兆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