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汪某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兰斌,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代表人龚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汪某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兰斌,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孙某甲驾驶摩托车由县城返回铜钟乡独石村家里,18时40分行至铜钟乡铜钟村3组路段时,遇被告汪某甲驾驶鄂L4H6**号轻型货车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甲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院费97351.8元。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十级残。被告汪某甲的鄂L4H6**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孙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汪某甲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3265.6元。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孙某甲起诉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20%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孙某甲起诉的数额法院予以核减。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孙某甲家住农村属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工资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孙某甲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小孩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孙某甲的基本情况,被抚养人汪某乙出生于2009年5月17日。证据2、崇阳县天城镇七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孙某甲自2013年起住在其岳父李某甲家,并为其操作挖掘机;征用土地协议书、崇阳县建设规划管理局办证通知、城北新区改造拆迁明细表,证明李某甲居住地段划入天城镇城镇规划范围内。证据3、挖掘机发票及合格证,李某乙、但某乙、卢某甲、但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合伙购买了挖掘机,并雇请原告孙某甲为其操作挖掘机,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证据4、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4(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孙某甲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靠公路左侧行驶与被告汪某甲驾驶的轻型货车对向左侧面发生碰撞。认定原告孙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甲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5、原告孙某甲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97351.82元。证据6、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6000元,休息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证据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汪某甲将鄂L4H6**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证据8、交通费收据,代某甲证明收到孙某甲往来武汉、崇阳租车费2000元。证据9、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孙某甲伤后用于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1750元。证据10、被告汪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汪某甲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属被告汪某甲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4、5、7、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挖掘机资质。土地征用协议、办证通知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证明其目的是证明原告孙某甲长期居住在岳父李某甲家,并受其雇请操作挖掘机而取得主要收入来源。证人但某乙、卢某甲、但某甲、李某乙均已证明了这一事实。而原告是否有操作挖掘机资质,并不影响这一事实成立。办证通知、征地协议、城北新区改造拆迁明细表能证明李某甲家处于城镇范围,因此能证明原告孙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孙某甲的收入参照本地同行业实际收入情况,平均每月3000元工资属合理范围。对证据6,被告汪某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本院告知,如申请重新鉴定,可在7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期满后,被告人未提出申请,对该证据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2000元,被告汪某甲、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请求法院予以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伤在腿部,往返武汉、崇阳检查治疗,2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对证据9,被告汪某甲提出法医鉴定所的影像资料费50元,证据形式瑕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50元资料费没有提供正式有效收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汪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各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交警勘查确定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核实双方当事人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资格。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户籍信息二份,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汪某甲具有驾驶资格,鄂L4H6**系被告汪某甲所有;(原告孙某甲的信息及基本情况;(原告孙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据3、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汪某甲将鄂L4H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证据4、医疗费垫付凭证。证明被告汪某甲为原告孙某甲垫付了医疗费用7500元。经庭审质让,原告孙某甲、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被告汪某甲所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家住崇阳县铜钟乡独石村。2009年5月17日育有一小孩汪某乙。2012年来到崇阳县城学习操作挖掘机,经常居住在岳父李某甲家。学习期间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2014年上半年独立操作挖掘机,月工资3000元,期间参与了县一中、消防大队、“山水天城”等工地的施工。2014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孙某甲驾驶摩托自县城返回铜钟乡独石村,18时40分行至铜钟乡3组路段时,遇被告汪某甲驾驶鄂L4H6**号轻型货车对向驶来,因原告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会车时靠公路左侧行驶,与鄂L4H6**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某甲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97351.82元。2015年1月9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甲损伤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两项累计16000元。休息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2014年10月1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甲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4H6**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汪某甲,该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汪某甲为原告孙某甲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经核定,原告孙某甲的损失为:医药费113351.82元(97351.82+16000)元,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50元/天×33天),误工费9800元(3000元/月÷30天×98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元(15750元/年×12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损失194526.7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鄂L4H6**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先行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2.9元,误工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计88174.9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6351.82元,由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汪某甲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原告孙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且将摩托车驶入公路左侧而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80%责任。被告汪某甲应负事故20%的责任,计损失2127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损失人民币88174.9元;二、由被告汪某甲赔偿原告孙某甲的损失人民币21270元,已支付的7500元冲抵后尚需应赔付人民币13770元。三、原告孙某甲的其它损失自负。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汪某甲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郭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