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唐集镇晨晖幼儿园、陈道云与怀远县唐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集镇晨晖幼儿园,陈道云,怀远县唐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唐集镇晨晖幼儿园,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陈道云,该幼儿园园长。原告:陈道云,唐集镇晨晖幼儿园园长。被告:怀远县唐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张店根,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何立功,怀远县唐集镇司法所所长。原告唐集镇晨晖幼儿园(以下简称晨晖幼儿园)、陈道云因与被告怀远县唐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集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晖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陈道云,被告怀远县唐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怀远县人民政府及唐集镇政府邀请陈道云回乡投资办学。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校投资意向书》。同年11月16日,晨晖小学、晨晖幼儿园(甲方)与唐集镇政府(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已规划教育用地,并以每亩36200元对乙方进行一次性补偿,付款通过唐集镇人民政府账户转账托付;乙方应为甲方完善各种土地建设使用审批手续,并应在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无条件将征用土地交付甲方。协议签订后,陈道云即向唐集镇政府交纳了200万元征地补偿款。同年12月10日,晨晖小学、晨晖幼儿园又与唐集镇政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唐集镇政府至今未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校投资意向书》、《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陈道云征地补偿款200万元、赔偿损失200万元(延期履行违约金每日200万元×0.15%,即1095000元,赔偿金200万元×30%,交通费305000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校投资意向书》、《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陈道云出资设立晨晖小学和晨晖幼儿园,被告负责建校用地的征用和相关手续的报批等。3、唐集镇政府出具的银行账户信息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征地补偿款。4、关于唐集镇晨晖小学(晨晖幼儿园)教育用地的说明2份。证明因手续不完善,征地程序无法执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办学用地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借款协议、电汇凭证及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支付200万元征地补偿款,向蚌埠市益寿堂医药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原告至今已遭受利息损失150万元。6、高速公路收费、汽车加油票据、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为投资办学先后126次往返怀远县唐集镇与郑州市之间,花去交通费约279720元,并承担了相关领导的住宿、考察、招待等费用81720元。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证据5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单方制作的住宿、考察、招待等费用清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关于诉称与被告签订投资办学协议并缴纳了征地补偿款200万元的内容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只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无偿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已经积极履行了征地义务,并已将原告缴纳的征地补偿款打入了被征地农民的账户。因客观原因,现征地程序无法进行,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及赔偿损失。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建校投资意向书》、《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协助向农民要回征地补偿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集村征用农民土地分户花名册》1份、《征地协议书》15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履行了征地义务并已将征地补偿款交付农民。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2、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尽力履行义务,最终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唐集镇政府(甲方)与陈道云(乙方)签订了一份《建校投资意向书》,约定:乙方投资兴建晨晖小学、晨晖幼儿园,总占地面积约100亩;乙方全额投资,学校性质为私立;甲方负责乙方建校用地的征用和建校相关手续的报批等。翌日,晨晖幼儿园、陈道云(甲方)与唐集镇政府(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已规划教育用土地,东起建设路、南起思源巷、西起振兴路、北起迎山路;根据安徽省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规定,结合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甲方以每亩36200元对乙方进行一次性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费,除此之外,甲方一律不支付任何补偿费;付款均通过唐集镇人民政府账户(唐集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转账托付;乙方应为甲方完善各种土地建设使用审批手续,完善土地建设使用审批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无条件将所征用土地交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交付或拒绝交付,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陈道云于2010年11月22日向唐集镇政府交纳了200万元征地补偿款。唐集镇政府同日出具收条。同年12月10日,晨晖幼儿园、陈道云(甲方)与唐集镇政府(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原合同签订后60日内无条件将所征用的土地交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交付或者拒绝交付;如乙方迟延交付,每日应当按甲方已付金额的0.3%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迟延履行满一年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甲方已付金额的30%另行支付甲方赔偿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唐集镇政府因土地指标没能落实到位、征地程序无法执行等原因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土地。庭审中,唐集镇政府表示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校投资意向书》、《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陈道云在怀远县唐集镇另行选址并投资设立了晨晖幼儿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校投资意向书》、《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数额。一、2010年11月15日、16日及22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建校投资意向书》、《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该意向书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纳20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交付土地。原被告签订《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16日之前向原告交付建校用地,迟延履行交付土地满一年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建校投资意向书》、《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被告迟延交付(土地),每日应当按原告已付金额的0.3%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满一年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已付金额的30%另行支付赔偿金。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每日按已付征地补偿款0.15%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按已付征地补偿款的30%支付违约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延期履行违约金及赔偿金的标准过高,基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适当降低,并确认被告应当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已付征地补偿款200万元的利息,作为支付原告延期履行违约金及赔偿金的标准,直至被告实际返还征地补偿款时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5000元,但其仅提了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及汽车加油票据,因仅凭该票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依据该票据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考虑到陈道云实际居住在河南省郑州市,其与被告签订投资办学协议及处理相关事务,需多次往返郑州市与怀远县唐集镇之间,期间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而被告对于案涉协议的解除负有过错,本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酌定被告以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仅仅是委托关系,其并不具有返还征地补偿款的义务,因该辩称意见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校投资意向书》、《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向书与协议,并主张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集镇晨晖幼儿园、陈道云与被告怀远县唐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校投资意向书》、《教育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二、被告怀远县唐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道云征地补偿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付至实际还清时止);三、被告怀远县唐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道云交通费损失赔偿金3万元;四、驳回原告唐集镇晨晖幼儿园、陈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唐集镇晨晖幼儿园、陈道云负担3800元(已缴纳),被告怀远县唐集镇人民政府负担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霞审 判 员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孟祥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