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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刘建军,男,1946年5月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9-0。负责人倪景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4时50分许,闫总理驾驶豫C781**重型自卸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颍阳镇颍西村一组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总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总理驾驶的豫C78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0000元(保留二次手术及评残后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保险法、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2、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刘建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闫总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登封市益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华佗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外购用药所花费的数额;6、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保全费;7、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8、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闫总理驾驶的豫C78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高血压、脑梗塞非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不应赔偿;2、无陪护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3、无相关医嘱,不能支持外购用药;4、无住院明细清单,医疗费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不能确定,不应支持;5、保险单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第5组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4时50分许,闫总理驾驶豫C781**重型自卸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颍阳镇颍西村一组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建军驾驶的无号牌豪达HD110ZH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建军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总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建军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21481.32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0元。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闫总理驾驶的豫C78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14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护理费5967元(79.56元/天×7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320元,以上各项共计31643.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闫总理驾驶的豫C78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4856.32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计6467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32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6787元(10000元+6467元+32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856.32元,因闫总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豫C78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7428.16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刘建军24215.1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军各项损失共计24215.16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