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乌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郑某,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靖远县糜滩乡胜利村东西金社农民。住该社52号。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某某,男,汉族,住靖远县。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进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10日举行了民间婚礼仪式同居生活,于1995年6月补办了结婚证。1995年3月15日生长女石某某,1997年9月2日生次女石某某,1998年12月4日生三女石某某,2000年11月14日生四女石某某,2003年7月13日生长子石某。长女和次女现已成年,三女和四女及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现双方已经分居四五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事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10日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15日生长女石某某,1997年9月2日生次女石某某,1998年12月4日生三女石某某,2000年11月14日生四女石某某,2003年7月13日生长子石某。长女和次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且生有五个孩子,彼此都有一定的了解,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因处理方法欠妥,致双方分居生活,应被此多沟通、谅解,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引导沟通,及时化解夫妻矛盾,这样双方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进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世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