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受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金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台受初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锋。被执行人: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汛。被执行人:金小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浙海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申请人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交付金额为66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要求执行的事项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条款内容不符,遂口头通知其按终审判决修改申请。该申请执行人遂就该案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书,将执行事项变更为:“被申请人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金额为665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俩被申请人共同交付发票”。其变更后的申请仍与终审判决不符,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予以补正,但申请执行人拒不补正。本院认为,该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条款内容为:“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金小海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向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交付金额6650万元的税务发票”。该判决明确两被执行人应交付相应发票,且该判决第18页第10行也明确了不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综上,本院认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事项仍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不符,故本院对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的本次申请执行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辉审 判 员 林 申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