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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个体,住绥中县。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独任审判,并与2015年4月22日和4月29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某经金久学手从我处拉走零号柴油2.46吨,每吨价格6830元。共计16801.8元。当时没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起诉来院。被告张某庭审时辩称:金久学欠我钱,金久学让我去原告处拉柴油的,金久学怎跟原告说的,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金久学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但原被告此前并不认识,2014年11月6日,被告经金久学介绍,从原告处拉走柴油2.46吨,每吨6830元,油款总计16801.8元。油款至今没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柴油,理应及时给付油款,拒不给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解系证人金久学欠自己钱,让用柴油顶账的,但证人庭审时证实对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帐另行计算,与原告无关。也没说过用原告的柴油顶账之事。被告也没提供证人欠其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16801.8元。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立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