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广厦新苑C区一楼7-9号。法定代表人郝来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姣,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商贸公司)诉被告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素睿,被告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益商贸公司诉称,原告是安阳��一家酒类销售公司,被告是原告在本市东区的代理销售商,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单位购买各种酒类商品,截止2013年春节,除已付价款外,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86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63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庆辩称,其与原告华益商贸公司不是买卖关系,被告从2009年至2013年2月2日在原告公司打工,负责代理酒类销售,管理客户网络市场。因一家名烟名酒店欠原告公司57840元酒款未付,原告让被告多次催要酒款无果,原告停发被告的提成工资及奖金、底薪。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出具的欠尾款欠条,款项已支付,以为原告已将欠条销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华益商贸公司系酒类销���公司,被告张庆原系原告在本市东区的代理销售商,被告从原告公司提取货物,将货物进行销售,客户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公司结算支付货款并领取相应提成奖金。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庆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写明“今欠到公司柒佰捌拾元整(780)”、“今欠到公司壹仟贰佰元整(周林)”、“今欠到公司现金肆佰玖拾元整(490元)”,原告称该三笔欠款是被告在向原告公司结算支付时,因欠少量尾款出具的欠条。2012年3月1日,被告张庆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公司圣坊10440元整,君坊肆万柒肆佰元整,任志伟欠款共57840元整,伍万柒仟捌佰肆拾整(预付壹万元整),张庆”,该单据上备注有“2012年元月17日交现金壹万元余47840元整,沈��伟(刘杰交)”。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3日、3月16日他人出具的欠货单据,显示金额分别为2432元、252元,仅有被告在该单据背面的签名。2012年2月18日牛海伟出具的欠货单,无货款数额、无被告签字。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取货单据,仅有货品数量,无单价、货款。二、被告张庆提交2012年7月10日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向原告公司结算付款9480元;2012年9月14日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张庆向原告公司结算付款1200元,该清单销售客户一栏显示“周林”。被告提交2张欠据,称客户欠酒款未支付,其中2012年1月4日单据显示金额¥57840,其他字迹淡化模糊;2013年1月28日单据,仅显示欠货品种类数量,无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4张、他人出具的欠货单3张、被告出具的取货单3张,被��提交的结算清单2张、欠货单据2张,被告申请证人丰雪、马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庆作为原告华益商贸公司酒类商品的代理销售商,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销售后,应将相应价款向原告进行结算支付。现原告提交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款条,写明“今欠到公司柒佰捌拾元整(780)”、“今欠到公司现金肆佰玖拾元整(49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元;被告称该款已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公司1200元的欠条,被告张庆称该款已支付,提交2012年9月14日的货品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向原告结算��付1200元酒款,且该结算清单与原告的欠据上均标注有客户“周林”字样,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与其主张的款项不是同一笔,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据,写明“今欠到公司圣坊10440元整,君坊肆万柒肆佰元整,任志伟欠款共57840元整,伍万柒仟捌佰肆拾整(预付壹万元整),张庆”,该欠据表明被告对欠款的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因该笔款项已支付1万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840元;被告辩称该欠据是原告逼迫其所写,客户尚欠酒款未支付,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1月3日、3月16日的欠款2432元、252元,该款项未标明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仅有被告在该单据背面的签���,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2年2月18日牛海伟出具的欠货单,无货款数额、无被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取货单据,该单据上仅显示货品数量,无单价及货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110元,原告主张未支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酒类货款人民币4911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1337元,原告安阳市华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3元,被告张庆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更多数据: